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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管理制度

时间:2024-02-03 07:45:23 制度 我要投稿

【精华】登记管理制度

  在充满活力,日益开放的今天,制度在生活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制度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的总称。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定制度感到非常苦恼吧,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登记管理制度,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精华】登记管理制度

登记管理制度1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统计调查基本单位(以下简称基本调查单位)的管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调查单位,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

  本办法所称基本调查单位是指除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外的所有单位,具体包括法人单位及其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

  (一)企业法人:指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二)事业单位法人:指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事业单位及各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机关法人:指依法成立,且有独立经费的各类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政党机关。同时还包括各派。

  (四)社会团体法人:指经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社会团体;

  (五)其他法人:指除上述以外的其他符合法人条件的法人单位。如村委会、居委会。

  第四条产业活动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二)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的会计核算资料。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是指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经营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管理登记的主管机关。

  (一)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应当由省统计局直接登记的基本调查单位的登记工作。

  (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和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统计登记的具体实施与管理。

  第七条统计登记实行在地登记原则,即所有基本调查单位,不论其经济类型、隶属关系、级别规格如何,均应按现行统计管理体制在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但国家统计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注册登记

  第八条凡新建或迁入单位,必须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注册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

  本《办法》之前成立的基本调查单位,尚未办理统计注册登记的,应在当地统计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限期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九条办理统计注册登记应持有下列有效证件:

  (一)企业法人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事业单位应当持有机构编制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机关法人应当持有该机关依法批准建立的有效文件;

  (四)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六)法人单位所属的经营性产业活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七)其他能证明具备登记条件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办理统计注册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申请统计登记的'单位填写《统计管理登记申报表》,与有关证明(证件)一并提交统计登记主管机关;

  (二)审查:统计登记主管机关对提交的《统计管理登记申报表》及有关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

  (三)核准发证: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核准登记的单位颁发《统计管理登记证》;

  (四)统计登记机关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据此与基本调查单位确立统计资料的报送关系。

  第十一条《统计管理登记申报表》的表式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内容包括统计登记事项、统计登记单位签章和统计登记机关签章三部分。

  统计登记的事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单位详细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行业类别、批准或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类型、隶属关系、从业人数、企业资产情况、企业主要经济指标等。

  以上登记项目,均应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有关统计分类标准及国家统一代码填写。

  第十二条《统计管理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权限颁发。

  《统计管理登记证》的编码由省统计局统一分配,各级统计登记机关在分配的区段内按照由小到大的顺序编填,不得间隔、重复。一个单位只能拥有一个代码。

  第三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统计登记单位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者,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统计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更;

  (二)单位代码变更(指临时代码变为法定代码);

  (三)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变更;

  (四)单位地址变更;

  (五)单位行业类别变更;

  (六)单位注册类型变更;

  (七)单位隶属关系变更。

  第十四条统计登记单位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有效证件或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该单位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统计登记机关颁发的《统计管理登记证》;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五条已办理统计注册登记的单位如破产、解散、撤销或被兼并,应在批准、决定或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或文件到原统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迁往外地的单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统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统计注销登记,并在迁入地办理统计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统计登记单位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有效证件或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七条统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应出具注销登记证明,同时收回《统计管理登记证》。

  第四章登记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统计管理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基本调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有关证件和《统计管理登记证》到统计登记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年度检验的时间为每年的10月10日至12月10日。具体时间由各级统计登记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统计管理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后30日内,统计登记单位应到统计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由省统计局决定统一换发。

  换发证件的程序与注册登记相同。

  第二十条《统计管理登记证》如丢失或损坏,应及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各级统计登记主管机关应建立统计登记台帐,及时记录统计登记情况,并据此建立统计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数据库,编报“年度统计登记情况综合表”,更新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二十二条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收取一定的工本费,收费标准依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注销登记、年度检验不收费。

  第二十三条各级统计登记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基本调查单位办理统计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以及《统计管理登记证》年检和换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登记管理制度2

  第一条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管理,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职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后,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技术评估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等工作(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须受聘并登记于一个有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资质(以下简称“资质”)的单位,并以该单位的名义接受委托业务。未经登记的人员,不得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管理办公室”)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机构,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登记管理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经登记人员的情况。

  第二章登记

  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当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3年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登记有效期为3年。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登记的,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按设定的类别(附件1)进行登记。申请登记的类别不得超过两个。

  第七条申请登记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具备与登记类别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能力;

  (二)职业行为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能够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身体健康,年龄在70周岁以下;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八条申请登记类别1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表

  (二)《职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复印件及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证明;

  (五)所在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申请登记类别2至16者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相应类别环境影响评价项目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成员受聘证明;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出具的相应类别业务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九条登记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2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登记。办理登记时,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按统一格式编号(附件3)。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并受过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第三章再次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应当于有效期满3个月前办理再次登记。再次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自登记有效期满起6个月内仍未办理再次登记的,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再次登记者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在登记期内具备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业绩,并接受继续教育。再次登记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再次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在登记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业绩证明;

  (三)申请人在登记期内接受的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证明;

  (四)《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第十三条登记者的受聘单位名称、资质等级发生变更或登记者单位调动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单位变更登记。因登记者单位调动发生的变更登记,一年内只可申请一次。

  第十四条申请单位变更登记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因单位名称变更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变更后的法人证书复印件;

  因单位资质变更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变更后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因单位调动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原单位出具的调出证明、现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证明及现聘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已登记一个类别者可申请变更为两个登记类别。

  申请增加登记类别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与增加类别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四)《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第十六条再次登记同时可申请变更登记类别。每次只可申请变更一个登记类别。未获准再次登记者不予变更登记类别。

  申请变更登记类别者,在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材料的同时,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与变更类别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登记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2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再次登记或变更登记。办理再次登记和变更登记时,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登记证》内容发生变化的,重新换发《登记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业务领域应与登记类别一致,且不得超出所在单位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的规定。

  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在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等技术文件(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并注明其登记证号。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办公室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暂停业务三至十二个月:

  (一)有效期满未申请再次登记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后仍使用原登记证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揽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五)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委托后,未为委托人保守商务秘密的;

  (六)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质量较差的;

  (七)超出登记类别所对应的业务领域或所在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八)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未执行法律、法规及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办公室予以注销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效期满未获准再次登记的;

  (三)脱离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岗位3年以上的;

  (四)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五)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或登记的;

  (七)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失实的;

  (八)因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失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后果的;

  (九)受刑事处罚的。

登记管理制度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主管机关

  第八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二)制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

  (三)制定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标准和办法;

  (五)制定和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

  (二)负责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

  (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三)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程序、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凭证。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身份证号码;

  (四)专业技术职称;

  (五)行业执业资格;

  (六)执业类别;

  (七)执业机构;

  (八)使用期限;

  (九)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十)证书号码。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诚信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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