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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业安全生产制度

时间:2024-02-27 11:36:02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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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业安全生产制度(通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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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业安全生产制度(通用11篇)

  畜牧业安全生产制度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屠宰加工,兽药、饲料生产经营,动物诊疗,生鲜乳收购,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等畜牧行业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畜牧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负责其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牧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畜牧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畜牧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消防工作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畜牧行业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畜牧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车辆及装备,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绩效考评制度,对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绩效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重点目标责任制和绩效考评内容。

  第九条 市、县(市)区畜牧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与畜牧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专家参与安全生产检查、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畜牧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开展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活动,提高事故防范、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一条 畜牧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为会员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加强安全生产指导,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四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核的管理要求。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生产目标和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安全生产目标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职业病防治管理目标、安全绩效目标;安全生产考核指标主要包括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安全生产培训、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业病防治和相关方管理。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安全生产目标和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考核。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作业环境涉及爆炸性气体、可燃性粉尘、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还应当配备现场安全检查员。

  第十六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并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排查并且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事故救援和培训计划;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促、检查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负责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制度,明确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内容、时限、考核标准、考核方式等。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用的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应当参加由企业、车间、班组安排的三级安全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从业人员转岗、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上岗者应当参加由车间、班组安排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在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设施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评价、职业病危害评价,并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规定、标志明显的紧急疏散通道,并保持出口畅通。

  第二十六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证照齐全,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

  (二)按照规范设计生产工艺布局,安全通道、安全间距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

  (三)按照标准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

  (四)对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规范液氨、燃气、有机溶剂等危险物品使用和管理,防止泄漏及冒险作业;

  (五)严格执行动火、临时用电、检维修等危险作业审批监控制度;

  (六)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检测报警等装置;

  (七)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

  (八)按照标准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七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材料;

  (二)电气线路私搭乱接或者超负荷运行;

  (三)违章指挥或者违规作业;

  (四)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上岗或者需持证人员无证上岗;

  (五)生产经营场所粉尘、有毒物质等浓度超标;

  (六)堵塞、锁闭和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延误向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生产经营单位露天堆放饲草的,应当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并按照规定留出防火间距。堆场的总储量以及与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畜禽养殖生产经营单位对库存饲草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100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1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0.5米,垛与梁、柱间距不小于0.3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

  第二十九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职业健康管理档案。

  对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人员,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三章 风险管控和隐患治理

  第三十一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及时通过市应急管理部门建立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平台完成开户及信息录入工作。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自报工作,自查、自改报告经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上传至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平台。

  第三十二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主要包括评估的目的、范围、频次、准则和工作的程序等。

  兽药、饲料生产、畜禽屠宰和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等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每3年应当委托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辨识、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和畜牧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应急管理、畜牧业管理等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急管理、畜牧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应急管理、畜牧业管理等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畜牧业管理部门依法对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对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控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四)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督查、检查;

  (五)依法查处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及时排除;

  (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畜牧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畜牧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畜牧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和诚信分类评价制度,如实记录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建立健全畜牧行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实施重点监督管理,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畜牧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畜牧行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完善畜牧行业应急指挥机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第四十二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建立应急救援预案体系,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评审本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评审结果或者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3年修订一次,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应急救援预案报所在地畜牧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制度,建立应急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组建与本企业安全生产特点相适应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定期进行演练。

  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不单独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救援人员,并与邻近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

  第四十四条 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种类特点,按照规定设置应急设施,配备应急装备,储备应急物资,建立管理台账,安排专人管理,并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四十五条 兽药、饲料生产、畜禽屠宰和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等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并与所在地畜牧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四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畜牧业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需要组织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现场物品的,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六)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畜牧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能及时解决由于外部原因给畜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畜牧业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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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1、加强领导,把住舆论宣传关。广泛宣传畜牧安全生产和有关畜牧业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让从业者了解、掌握安全生产知识,增强畜牧安全的法律意识,形成全行业抓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

  2、完善畜牧管理体制,把好准入关。进一步强化畜牧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畜牧部门既是生产的'组织者,也是生产安全的管理者,组建安全管理队伍,增强安全管理能力。

  3、加大执法力度,把好责任关。用《畜牧法》和《安全生产法》,提升行政执法能力,规范执法行为,确保畜牧生产安全。

  4、推行标准化规模养殖,把住生产过程关。大力发展畜牧生态养殖,加快创建标准化养殖场力度,积极推行标准化生产,提高规模化饲养管理程度,用标准化生产提升畜牧安全管理水平。

  5、加强畜产品生产过程的管理,把住监管关。畜牧部门建立和完善集中打假与经常性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完善日常管理和安全生产的档案记录、台账,规范饲草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保证畜产品生产过程安全。

  6、完善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把住信用关。按照从生产地到销售地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建立畜牧生产、经营记录档案登记制度,确保全程质量控制信息的传递和可追溯,形成互联互通、产销一体化的畜牧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

  畜牧业安全生产制度 3

  一、认真宣传、贯彻、实施畜牧法规和条例,承担完成区畜牧主管部门委托在辖区内的畜牧生产任务、科技项目等工作,使畜牧生产发展迈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二、协助乡镇政府制定发展畜牧业发展的规划、计划,搞好畜牧业生产调查、统计,制定和实施畜牧科技推广方案。

  三、积极引进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加速畜禽品种改良步伐,积极引进优质饲料和推广优质牧草新品种,推广、普及新兽药和牧医新技术。

  四、发展壮大乡镇站的经济基础,为畜牧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提供有利保障。

  五、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做好技术咨询和信息沟通工作。积极开展畜牧科技示范和畜牧生产发展的指导工作。

  六、上级部门交办的工作,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本部门工作年初有计划安排,半年有小结,年终有总结上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动物防疫法》、《草原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部《乡镇畜牧兽医站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区乡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乡镇站)的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乡镇站包括行政区划调整后的11个乡镇站和区动物防疫检疫站(即市场检疫站)。

  第三条乡镇站是国家设置在基层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行站长负责制,经济上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第四条乡镇站的工作职能是: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发展畜牧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协助区畜牧主管部门搞好牧政管理;在区主管部门和当地党政的领导下搞好动物的疫病防治工作;开展辖区内的畜牧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推广畜牧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扶持、帮助、指导龙头企业和专合经济组织、畜牧科技示范户和畜禽养殖大户发展畜牧生产;引导组织广大农户大力发展畜禽商品生产。

  第五条乡镇站应积极开展有偿技术服务,不断地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鼓励科技人员领办、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增强基层畜牧兽医站的经济实力。

  第六条乡镇站的主要业务工作:

  一、协助乡镇政府制定发展畜牧业的规划、计划,搞好畜牧业生产调查、统计,制定和实施畜牧科技推广方案。

  二、认真宣传、贯彻、实施畜牧“二法”、“三条例”,完成区畜牧主管部门委托在辖区内的动物防疫、检疫、消毒和动物卫生管理工作,管理好兽药、饲料市场,加强对种畜禽的鉴定、发证管理和种畜禽更新换代的引种工作,使畜牧生产发展迈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三、积极引进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加速畜禽品种改良步伐,积极引进优质饲料和推广优质牧草新品种,推广、普及新兽药和牧医新技术。

  四、夯实乡镇站的经济基础,为畜牧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提供有利保障。

  五、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做好技术咨询和信息沟通工作。积极开展畜牧科技示范和畜牧生产发展的指导工作。

  六、承担,完成区主管部门下达的各种畜牧科技项目和事业推广任务。

  七、乡镇站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疫(菌)苗保管、免疫注射、检疫登记、疫情报告和种畜禽等各类档案的保存,管理制度。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人员配置

  第七条乡镇站按乡镇行政区划设置。

  第八条乡镇站直属区畜牧局领导和管理。乡镇站应主动争取当地党政的领导和支持。

  第九条乡镇站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根据当地畜牧生产发展的需要来配备,人员编制基数以20xx年人事部门所核定的基数为准,不得超编。

  第十条乡镇站可设站长、副站长、会计各一名,实行双向选择、竞争上岗、择优聘用,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征求当地党政意见后,由区畜牧局任免。

  第十一条乡镇站动物诊疗岗、动物检疫岗实行分离管理:动物诊疗岗接受乡镇站管理,实行自收自支;动物检疫岗工资待遇(包括动物诊疗岗人员的`“三保”费)在乡镇站的防检收入中支付。

  第十二条乡镇站编制人员的缺额配备和自然减员补充按有关规定,按程序聘用。乡镇站在编人员的借调、辞退、自动辞职均应经区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区人事部门批准,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乡镇站必须努力提高职工的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可采取不脱产的岗位培训,函授、自考和脱产送入大、中专业院校深造等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继续教育,使在职职工的专业技术水平达到中专以上。

  第十四条乡镇站职工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技术培训、考核、晋升、奖惩,由区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乡镇站资产管理

  一、乡镇站的站长、会计岗位必须分离设置,建立健全财务制约、监控机制。

  二、新建、扩建、改建办公、生产、经营和生活用房,乡镇站应将草图和投资预算计划表以及专题请示报区畜牧局审查批准后,并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购买或以其他形式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在500元以上的,也必须经过区畜牧局批准。变卖或贬值处理5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也须报区畜牧局批准。

  三、乡镇站资金实行统收统支,坚持收支二条线,不得以收抵支或坐支。乡镇站帐务实行一月一结,一年一决算,经济核算以乡镇为单位,实行自收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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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自觉遵守《动物防疫法》、《畜牧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坚持“预防卫主,防治结合,防重于治”原则,预防动物疫病发生,提高养殖效益。

  二、养殖场(小区)配备与养殖场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建设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养殖场(小区)法人为动物防疫工作主要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动物防疫各项制度,定期做好场内环境清洁、消毒、灭鼠、灭蝇等工作,履行动物疫病综合防控职责。

  四、提倡自繁自养,商品畜禽实行全进全出或分单元全进全出制饲养管理。

  五、实行封闭性管理,生产区内禁养其它动物。定期对生产区、栏舍、用具等进行严格消毒。禁止无关人员、动物、车辆随意进出,对进出人员、车辆要严格消毒。

  六、严格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检疫、调运备案、隔离观察、疫情报告、疫苗使用管理、疫病监测等防控工作。

  七、严格按规定建立和规范填写防疫档案、免疫证(卡),加施畜禽标识。各类档案记录应真实、完整、整洁并有相关人员签名。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种畜禽长期保存。

  八、接受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及动物疫控机构的依法监管和抽样监测。

  动物免疫制度

  一、严格执行政府强制免疫计划和实施方案,严格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疫病及其它疫病的免疫工作,确保免疫密度和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二、遵守国家关于生物安全管理规定,使用来自于合法渠道的.合格疫苗产品。

  三、严格按规定和疫苗说明书分类保管、储藏、规范管理疫苗。失效、废弃或残余疫苗以及使用过的疫苗瓶一律按规定无害化处理,不乱丢弃疫苗及疫苗包装物。

  四、落实养殖场(小区)按程序自主实行免疫制度,按需领用国家免费强制免疫疫苗。领用前,应向当地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畜禽种类、饲养规模、疫苗品种及用量等,经审核后方能领用疫苗。

  五、严格按免疫操作规程、免疫程序实施免疫,正确免疫途径、部位、剂量等,确保有效性。认真做好免疫各环节的消毒工作,防止带毒或交叉感染。

  六、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

  七、定期对主要病种进行免疫抗体监测,落实补免措施,确保防疫质量。

  八、按规定做好免疫记录,填写免疫证(卡)。

  九、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管。

  消毒制度

  一、合理选择消毒方法、消毒剂,科学制定消毒计划和程序,严格按照消毒规程实施消毒,并做好人员防护。

  二、生产区出入口设与门同宽,长至少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适时更换池(垫)水、池(垫)药,保持有效药液容量和浓度。

  三、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所有人员必须经更衣、对手消毒,经过消毒池和消毒室后才能进入生产区。工作服、胶鞋等要专人使用并定期清洗消毒,不得带出。

  四、进入生产区车辆必须彻底消毒,同时应对随车人员、物品进行严格消毒。

  五、定期或适时对圈舍、场地、用具及周围环境(包括污水池、排粪沟、下水道出口等)进行清扫、冲洗和消毒,必要时带畜禽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同时要做好饲用器具、诊疗器械等的消毒工作。

  六、畜禽周转舍、台、磅称及周围环境每售一批畜禽后大消毒一次。圈舍空置1周后方可再饲养。

  七、畜禽发生一般性疫病或突然死亡时,应立即对所在圈舍进行局部强化消毒,规范死亡畜禽的消毒及无害化处理。

  八、所有生产资料进入生产区都必须严格执行消毒制度。

  九、按规定做好本场(小区)消毒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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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局机关及全体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二、票据使用和管理规定

  1、所有票据由财务室到有关部门领取,并统一管理、发放、汇缴。

  2、各科室使用的票据实行专人领用和管理,到财务室办理领用票据登记手续。用票实行“以旧换新”并把收上的全部规费上交。

  3、罚没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指定的罚没款收据。

  4、实行票款分离,即一人开票一人收款。

  5、票款实行日清月结制度,严禁坐支。

  6、所收现款要及时缴交到银行帐户,票款随人离,不能存放在办公室。

  三、收入费用管理和开支事项及审批权限

  1、严格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收费。

  2、单位购置公物、设备等固定资产必须根据实际需要,先书面申请,报财务室审核,呈局长签字同意后执行。财务室必须及时造册登记备案和监督使用。

  3、公务费(包括接待费、文印费、话务费、车辆维修费、油料费等)开支,承办部门及承办人先有口头或书面请示,经局长同意后执行;开支的票据由办公室主任审核,财务领导核准,经局长签字后同意报销。

  4、公费活动或购置公物等开支经费数额较大的,必须经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执行。

  5、严禁白条开支;一切开支的`票据,必须是财税部门的专用票据。

  6、公款原则上不得私借;特殊情况确需借款的,必须立好借据,经局长签字同意后方能借款,所借款项不能超过三个月。因公出差、学习等借款,必须在回来一周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销手续,归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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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公文管理,提高办文速度和质量,充分发挥公文在我局各项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各级关于公文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订本制度。

  一、收文办理

  (一)收文登记。办公室接到文件,办文人员首先核对是否属于本单位收文。确属本单位的收文,按照来文单位、文件字号、标题等进行登记(电子公文要及时有序保存并打印)。写明领导同志“亲启”字样的文件,应由领导同志本人或其指定的`人员拆封。

  (二)提出初步拟办意见。由局办公室主任负责提出拟办意见,来自政务专网的收文按照网络办文流程逐级办文,其他一般阅知性收文按阅文范围依领导职务由高到低顺序传阅或分发有关领导。

  (三)传阅。来自政务专网的收文,通过专网流程传阅。其他收文,按照先急后缓的原则,办文人员将领导批办的公文送交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办理。相关单位负责人办理完毕并签注后把文件送回办公室存档备查,同时把落实情况反馈给相关领导。

  (四)归档。办文人员将办毕公文进行整理,按要求进行清退或归档。本局人员开会或外出带回的公文及资料应及时送交局办公室进行登记保管,不得个人保存。

  二、发文办理

  (一)拟发的行政性公文由办公室与拟稿的局直单位负责。发文文号的使用要按照《县畜牧兽医局公文发文文号规定》(见附件1)统一编制。

  (二)文件起草完毕后,拟稿单位要提报《县畜牧兽医局发文审批单》(见附件2),将文稿报送分管局领导审签后,一并电子版送交局办公室,由核稿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发文的格式、文种、发文范围等格式进行复核,最后由局长(对文号1)、分管局长(对文号2)签发。

  (三)文稿签发后,由局办公室统一登记编号、核定份数,正式文件打印出清样,拟稿人对文稿进一步审核,经拟稿人核对无误后,正式发布。本着节约的原则,尽量减少纸质文件的打印数量,提倡网上发文、阅文。

  (四)《县畜牧兽医局发文审批单》要使用统一格式,并填写完整。为了便于保存,审批单及发文稿纸上的文字一律使用碳素墨水。

  (五)文件印刷完毕,由拟稿单位按要求及时分发。凡以“文号1”行文,底稿连同正式文件1份交办公室登记存档;以“文号2”行文,暂由各科室按要求登记存档,年末再整体移交局档案室。

  (六)本制度自20xx年10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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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和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内涵】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以下简称资本金注入项目或项目),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并表现为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的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适用外延】对以下经营性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并体现国有股权或者国有股份。

  (一)重大自主创新、转型升级工程;

  (二)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发展项目;

  (三)重大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

  (四)其他适宜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项目决策】资本金注入项目实行审批制,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情况特殊、影响重大的项目,还需要审批开工报告。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以合并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条【资本金注入方式】项目单位应当在申报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提出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建议。

  (一)以既有公司为项目法人的,应附既有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接受中央预算内投资转为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的相关决议。

  (二)以拟组建的项目公司为项目法人的,应附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和项目法人各方股东同意接受中央预算内投资转为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的相关承诺。

  (三)在合理确定出资人代表出资比例、保证资本金及时足额用于相关项目的前提下,项目单位可以提出资本金注入的其他方式。第六条【咨询评估、专家评议】审批资本金注入项目时,一般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

  委托评估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并遵循国家有关规定。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七条【出资人代表】以资本金注入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所形成的资本金属于国家资本金。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项目时应当确定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出资人代表可以由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地方管理企业等国有独资公司担任,行使出资人权利,享有《公司法》及项目法人章程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实现国家出资意图。

  第八条【其他条件】资本金注入项目应当符合规划、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节约能源、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信息公开】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机密,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的资本金注入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项目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十条【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要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阐述申请使用国家资本金的依据和理由,提出选择出资人代表、项目法人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初步建议。项目建议书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项目申报】项目建议书编制完成后,按照项目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有关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中央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申报时,应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的项目,如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20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已完成核准或备案手续的项目,拟申请以资本金注入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应当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其中,已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可以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审批项目建议书】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应当明确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组建方案)以及资本金注入方式,并根据需要将批复文件抄送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在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中规定批复文件的有效期。第十三条【建议书批复的效力】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开展可行性研究,并按规定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手续。

  第十四条【重大项目公示】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批准项目建议书之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征集到的主要意见和建议,作为编制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编制可研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审查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特殊要求】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除相关规定内容外,还应阐述以下内容:

  (一)既有公司项目法人情况或拟建公司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二)项目法人的出资方式、数额、比例;

  (三)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的数额和出资比例;

  (四)选择出资人代表的具体方案;

  (五)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要求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七条【招标内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以下招标内容:

  (一)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按照有关规定拟自行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三)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按照有关规定拟邀请招标的,应当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做出说明。第十八条【附送文件】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项目的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

  (五)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按规定可以直接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除外);

  (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及项目法人各出资方签订的出资协议;

  (七)项目法人自筹资金证明文件,有关金融机构的贷款承诺文件;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审批可研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项目法人以及资本金注入方式,并根据需要将批复文件抄送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对于情况特殊、影响重大的项目,需要审批开工报告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予以明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规定批复文件的有效期。

  第二十条【出资比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明确国家资本金数额及所占股比。以既有公司为项目法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资产评估情况,确定国家资本金所占股比。以拟组建的项目公司为项目法人,各方股东全部以现金方式出资的,按国家资本金在项目法人资本金总额中所占份额确定国家资本金所占股比;不是全部以现金方式出资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资产评估情况,确定国家资本金所占股比。国家资本金折算股权或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同时期项目法人其他股东出资的折算价格。

  第二十一条【可研批复的效力】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的依据。以拟组建的`项目公司为项目法人的,应当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尽快组建项目法人,办理有关法人注册登记手续。项目单位可以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按照规定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手续等,并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初步设计。第二十二条【编制初步设计的要求】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三条【重大变更】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百分之十的,或者项目法人、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四条【申报和审批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应按规定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法律法规对资本金注入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在核定投资概算后委托有关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有关部门应将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初步设计或核定投资概算时,应委托国家投资项目评审中心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其他机构进行评审。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出资比例调整】审批初步设计时,投资概算发生变化的,或国家资本金到位时资产评估情况发生变化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确定的原则,重新明确国家资本金数额及所占股比。

  第二十六条【出资协议】项目法人的各方股东应当在初步设计批准后及时与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签订出资协议。国家资本金按要求到位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出资人代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出资协议应当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收回全部或部分国家资本金时,项目法人的其他股东应当收购出资人代表的相应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退还国家资本金本金及约定回报。收回的国家资本金本金及约定回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项目法人股东中含有外国投资者或者台港澳投资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终止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是资本金注入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对于实行代理建设制度(“代建制”)的资本金注入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项目管理单位承担项目建设实施的相关权利义务,严格执行项目的投资概算、质量标准和工期要求,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将项目交付项目建设单位。第二十九条【项目开工】资本金注入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具备国家规定的各项开工条件后,方可开工建设。对于按照规定需要审批开工报告的项目,应当在开工报告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资金下达及会计处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有关规定可一次或分次向出资人代表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出资人代表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家资本金拨付给项目法人,形成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不得截留、挪用或无故拖延,不得改变国家资本金的使用方式,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不得要求项目法人返还。国家资本金的会计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出资人代表义务】出资人代表应当委派有关人员担任项目法人的董事和监事,监督项目法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项目建设。

  第三十二条【招标采购】资本金注入项目的招标采购,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办理。从事资本金注入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

  第三十三条【报告制度】建立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制度。出资人代表应按照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报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三十四条【概算调整】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投资概算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百分之十的,原则上先商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待审计结束后,再视具体情况进行概算调整。概算调整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股权或国有股份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风险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制度,加强资本金注入项目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六条【档案管理】资本金注入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经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竣工验收】资本金注入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项目后评价】资本金注入项目建成运行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的主要内容开展项目后评价,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不断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第三十九条【股权转让】已经建成的资本金注入项目,需要转让国有股权或股份的,出资人代表应在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所得价款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筹安排。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资本金注入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出资人代表和项目法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一条【投诉和举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要依法接受单位、个人对资本金注入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或使用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出资人代表的法律责任】出资人代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出资人代表资格并另行确定出资人代表,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资本金的;

  (二)无故拖延拨付国家资本金,影响资本金注入项目建设进度的;

  (三)改变国家资本金使用方式的;

  (四)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隐瞒不报,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侵犯项目法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项目法人的法律责任】项目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停止拨付、核减或收回国家资本金,有关部门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国家资本金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调整投资规模的;

  (四)转移、侵占、挪用国家资本金,或擅自改变国家资本金使用方式和内容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拒绝为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阻碍或拒绝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行使法定权利的;

  (七)其他各项建设资金不能按时足额到位,严重影响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的;

  (八)不按国家规定履行招标程序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工程咨询机构的法律责任】有关工程咨询机构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开展咨询评估、项目后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等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职务责任】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质量责任】资本金注入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参照】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职能分工,制订本部门、本地方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原国家计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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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畜牧标准化养殖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管好用好工程建设投资,确保工程质量,及时发挥投资效益,依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肉牛肉羊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和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等建设项目。

  第三条

  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落实发展改革部门、农(牧)业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做好规划和投资衔接平衡,会同农业部提出年度投资规模及各省投资安排意见,联合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并负责建设管理的综合监督。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农(牧)业部门做好本地区项目实施方案和投资计划申报工作,分解下达投资,加强项目监管。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农(牧)业部门做好本地区项目组织申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牧)业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单位编制实施方案和实施项目,加强业务指导。

  第四条

  畜牧标准化养殖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安排 1 遵循符合规划、程序完备、进度可控、试点示范、监管有效的原则。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划要求,项目前期工作须经地方有关部门批准。年度投资须在批准的建设工期内完成,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可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项目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模块)按月调度。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部,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及专项规划,根据各省上年度建设任务完成情况以及当年投资规模,于每年年初确定各省投资切块规模,并下达正式的投资申报通知。

  第六条 根据申报通知和中央投资规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级农(牧)业部门,提出当年项目总体安排方案,省级农(牧)业部门组织县(市、区)有关方面及时开展年度项目各项前期工作,指导项目县编制县级项目实施方案。

  第七条 县级项目实施方案是省级部门上报资金申请报告的重要依据。县级项目实施方案要明确项目的建设地点、内容和任务量等,达到初步设计深度,并在当地媒体对纳入实施方案的项目进行公示。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有关要求及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填报国家项目储备库,动态调整项目基本情况、前期工作编报审批、计划申报等信息。

  第三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八条

  使用重要预算内投资的畜牧标准化养殖项目实行审批制。项目实施方案由省级农(牧)业主管部门提出审 2 查意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对小而散、切块下达的项目,各地可根据简政放权要求,将项目实施方案审查、审批工作下放到市、县级。

  第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农(牧)业部门,更加中央投资切块规模,以及各县(市、区)前期工作和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批情况,按照申报通知要求按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报送投资申请文件。投资申请文件内容包括:分县建设任务、资金需求、上年度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及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的具体要求落实情况等。

  第十条

  每年5月底前,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部将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等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全部切块下达到地方。各地收到中央投资计划后,于20个工作日内分解下达投资计划,细化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在分解下达项目时明确进度要求,于第二年年底前完成项目建设。

  第四章

  建设及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应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环节工作,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各阶段档案资料、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中间验收质量控制项目划分、相关验收记录等,按照有关部门行业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要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要求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分为县级初验、省级 3 或市级终验,必要时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抽验。

  第十四条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批复的方案完成,是否随意变更项目建设地点、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标准;国家投资及地方投资是否按要求足额到位;项目施工质量、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运行使用情况、竣工决算和档案资料等。

  第十五条

  项目报请竣工验收时,要附有审计部门或相关机构的'审计报告。项目建成并验收后,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同级农(牧)业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上报项目完成及验收结果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对能够明确资产边界的,要及时将资产移交使用人;对不能明确产权边界的,可移交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做好财产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运行管理机制,确保项目正常运营,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财务制度的规定使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核算,严禁滞留、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重点 用于建设畜牧养殖场的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疫病防治、质量安全设施及申报通知规定的其他建设内容。

  第五章

  项目监管

  第十九条

  各省、市、县要建立部门之间协同配合、各 4 级部门上下联动的监管机制,实施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特别是开工建设和竣工环节的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全过程动态管理,切实提高投资效益。

  按月调度。自2016年6月开始,各地方于每月10日前按要求填报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确保按时完成按月调度任务;

  年终报账。每年12月30日前,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要分专项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完成情况、地方投资、自筹资金到位情况、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年度实施总体评价等;

  竣工销号。在中央预算内投资下达完毕、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项目各地发展改革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等填报竣工情况,将项目及时销号。

  第二十条 按照自下而上、逐级上报、统一归口、各负其责的原则,在线监管项目实施情况。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会同同级农(牧)业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加强项目监督,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项目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模块),按月填报年度投资计划下达与分解转下达情况、项目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竣工验收等信息,并逐级汇总、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

  第二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农(牧)业主管部门要对项目进行自查,每年12月将自查情况报送国家 5 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备查。自查时应当开展必要的实地检查,查看相关档案文件资料,与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座谈交流、了解情况,必要时向检查事项有关的第三方进行调查了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部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重点抽查或专项稽察。重点检查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是否完善、规范;转发或分解计划是否及时、准确;项目建设管理、竣工验收、资金的拨付与使用等是否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项目执行进度是否符合要求等。

  第二十三条 对于项目实施管理中发现的问题,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除限期整改外,要进行通报批评,必要时可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对于转发或分解计划、项目落地实施、保障落实投资、规范工程管理、计划执行进度、资金使用与拨付等工作完成较好的地区,在下一年度投资安排时给予适当倾斜。

  第二十四条 在各级部门网站对项目设计、实施、验收等信息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省级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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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进一步规范水文基础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管好用好工程建设投资,确保工程质量,及时发挥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水文基础设施项目。第三条 水文基础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遵循符合规划、程序完备、进度可控的原则。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必须纳入已经国务院或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印发的国家级专项规划,项目前期工作完善,审批要件齐备,并已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投资规模符合批准的建设工期,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模块)按月调度。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做好规划综合平衡、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和综合监管等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做好规划编制、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编制审查和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审批、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或国务院批准的相关规划,水利部负责牵头组织编制全国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专项规划,明确建设目标、规划布局、主要任务等。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要做好与其他相关规划的衔接平衡,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地方和专家的意见,并视情况以适当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六条 全国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专项规划由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 委审批、国家发展改革委与水利部联合印发,与国务院或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印发的相关规划均作为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重要依据。列入上述规划的项目视同已经批复项目建议书。

  第七条 根据已经批准、印发的国家级专项规划,水利部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按规定取得城乡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文件,并根据情况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模块)上动态调整规划编制、项目基本情况、前期工作、投资计划安排、实施进展等信息。根据投资规模,提前做好相关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 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审批制。水利部直属单位所属的中央直接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分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两个阶段,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中央补助地方项目,前期工作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研究确定,批复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备案。

  第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各阶段技术文件的编制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要切实落实前期工作经费,保证前期工作质量。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条 水利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期工作完善情况、项目批复的建设工期等,按照三年滚动投资计划要求做好投资计划申请工作。中央直接投资项目投资计划申请文件由水利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补助地方项目投资计划申请文件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

  第十一条 投资计划申请文件包括项目的'规划依据、前期工作批复情况、建设内容、建设工期、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投资需求、投资建设内容、项目建成后达成的效果等内容,并附项目批复文件、上一投资计划完成情况等材料。

  第十二条 水利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投资计划申报要求,认真审核项目,并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 水文基础设施投资计划按项目安排,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对申请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进行审核。中央直接投资项目投资计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水利部,中央补助地方项目投资计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下达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非涉密投资计划项目清单在门户网站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水利部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文件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

  第十六条 中央直接投资项目,西藏自治区及跨界河流水文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全部由中央承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文基础设施项目中央投资比例为80%。其余中央补助地方项目分别按东部、中部、西部不同比例进行补助,地方投资由省级统筹,按时足额到位。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项目实施的主体责任,督促项目法人尽快开展招投标、施工许可等工作,落实项目建设条件,加快项目实施进度,加强对项目建设和投资管理的全过程监管。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下达的投资计划组织项目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建设标准。对确因建设条件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需要对建设内容、规模、标准进行变更的,应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完工后,要按照《水文设施工程验收规程(SL650—2014)》等相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将验收结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备案,并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模块)等填报竣工情况,将项目及时销号。

  第二十一条 水利部直属单位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人员和运行维护费用,确保水文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做好投资计划全过程管理,防止形成沉淀资金。要主动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和项目稽察。

  第二十三条 按照自下而上、逐级上报、各负其责的原则,在线监管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实施情况。项目法人要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模块),按月填报投资计划下达、项目开工、投资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信息。中央直接投资项目逐级上报给水利部,中央补助地方项目逐级上报给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水利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提交给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四条 水利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自查的方式,每年至少开展1次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管,并将自查情况及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自查时应当开展必要的实地检查,查看相关档案文件资料,与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座谈交流、了解情况,必要时向检查事项有关的第三方进行调查了解。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或受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委托的有关单位对水文基础设施项目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重点抽查或专项稽察。重点检查水文基础设施项目前期工作程序是否完善、规范;转发计划是否及时、准确;项目建设管理、竣工验收、资金的使用与拨付等是否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项目执行进度是否符合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对于审计、稽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除限期整改外,要进行通报批评,必要时可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对于项目实施、落实地方投资、规范工程管理、计划执行进度、资金使用与拨付等工作完成较好的项目和地区,在下一投资安排时给予适当倾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水利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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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信访工作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办公室有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其它科室指定一名同志兼管信访工作。

  二、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责、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属于我局处理的,有关科室要抓紧处理,不属我局办理的`,要及对转到有关单位,需要几个部门共同解决的,要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四、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如出现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时,要求复查的,有关领导或科室自复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信访人。

  五、对上级部门或领导批示要结果的信访案件,有关领导或有关科室要认真查办,在规定的时间(一般在60日内)结案并上报结果,逾期完不成的,要说明原因。

  五、信访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办事。对可以向来信来访者转告处理结果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他们。

  六、做好信访汇报工作。局办公室年底向市信访部门书面汇报全年信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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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

  本办法所称贴息,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均为无偿投入。

  第四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重点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具体包括:

  (一)社会公益服务和公共基础设施;

  (二)农业和农村;

  (三)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四)重大科技进步;

  (五)社会管理和国家安全;

  (六)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公共领域。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重点,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会同相关行业部门统筹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对欠发达地区,特别是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应当适当倾斜。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应当分专项制定工作方案或管理办法,明确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预定目标、实施周期、支持范围、资金安排方式、工作程序、监督管理等主要内容,并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性质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投资补助、贴息标准,作为各专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的具体依据。工作方案或管理办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专项规划和有关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凡不涉及保密内容的,均应当公开。

  第七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应当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原则上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

  项目的投资补助和贴息金额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核定,对于已经足额安排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同一项目原则上不得重复申请不同专项资金。

  第二章 申报和审核

  第八条 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应当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并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应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并提交资金申请报告。

  第九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项目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并通过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核准、备案)情况;

  (四)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五)工作方案或管理办法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项目单位应对所提交的资金申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资金申请报告由需要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单位提出,按程序报送项目汇总申报单位。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对资金申请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并汇总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资金申请报告可以单独报送,或者与投资计划申请合并报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等为项目汇总申报单位。

  第十一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对资金申请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金投向和申请程序;

  (二)符合有关专项工作方案或管理办法的要求;

  (三)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四)项目已经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并通过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核准、备案)。第三章 批复和下达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资金申请报告后,视具体情况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确有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单位进行评审。

  项目单位被列入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黑名单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不予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对于同意安排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批复其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可以单独批复,或者在下达投资计划时合并批复。

  第十四条 批复资金申请报告应当确定给予项目的投资补助或者贴息金额,并根据项目实施和资金安排情况,一次或者分次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采用贴息方式的,贴息资金总额根据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贴息率应当不高于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的上限。

  第十六条 对于补助地方的项目,数量多、范围广、单项资金少的和下达投资计划时无法明确到具体项目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打捆或切块下达投资计划。

  打捆下达的投资计划仅下达同意安排的项目数量、投资补助和贴息总额,由省级发展改革委负责分解。切块下达的投资计划,应当明确投资目标、建设任务、补助标准和工作要求等,由省级发展改革委负责安排具体项目。

  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对上述计划分解和安排的合规性负责,并在规定时限内通过在线平台报备相关项目信息。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调度已下达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下列实施情况,并按时通过在线平台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

  (一)项目实际开竣工时间;

  (二)项目资金到位、支付和投资完成情况;

  (三)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工程形象进度;

  (五)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 因不能开工建设或者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导致项目不能完成既定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和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情况和原因,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打捆和切块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调整,调整结果应当及时通过在线平台报备。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必要时可以对投资补助和贴息有关工作方案和政策等开展中期评估和后评价工作,并根据评估评价情况及时对有关工作方案和政策作出必要调整。

  第二十一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国家发展改革委接受单位、个人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利用在线平台,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进行稽察,对稽察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作为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和项目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根据实际情况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党纪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受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和地(市)、县(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情节,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或者调减其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规模。

  (一)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审核项目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的;

  (三)对于打捆和切块下达的投资计划分解和安排出现严重失误的;

  (四)所在地区或所属企业的项目存在较多问题且督促整改不到位的;

  (五)未按要求通过在线平台报告相关项目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打捆和切块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暂停其申报中央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

  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而不及时报告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的;

  (六)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稽察或者监督检查的;

  (七)未按要求通过在线平台报告相关项目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为了应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等不可预见事 项,需要紧急下达投资补助或贴息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 月 5 日起施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3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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