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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古代“赎刑制度”的发展——以明朝为例

时间:2024-01-06 07:28:21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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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古代“赎刑制度”的发展——以明朝为例

  在不断进步的社会中,需要使用制度的场合越来越多,制度是一种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规章或准则。拟定制度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浅谈中国古代“赎刑制度”的发展——以明朝为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浅谈中国古代“赎刑制度”的发展——以明朝为例

  作为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在封建国家管理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早在奴隶制社会的夏、商、周时期,就出现了以习惯法为主,礼刑并用的奴隶制法律。

  奴隶社会时期的法律,体现了王权和族权的统一,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渗透着神权思想。商周时期,成文法的出现,使得夏朝以来的法律制度得到重要的发展。到了春秋战国时期,社会发生剧变,大量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限制了旧贵族的特权。尤其是到了战国时期,封建制度开始确立,各诸侯国相继颁布了保护私有制为中心,带有封建性质的法律。

  中国古代法律

  中国古代的法律形式复杂多样,其中主要包括:刑、法、律、令、典、诏、诰、比、例等。在秦国的商鞅变法之前的战国时期,“法”是各诸侯国常用的法律形式,各国变法都以“法”为名称。而在商鞅变法之后,以魏国李悝所著的《法经》为基础,改法为律,制定了《秦律》。

  在此之后,“律”成为了中国古代常用的法律形式,例如《汉律》、《隋律》、《唐律》、《大明律》、《大清律》等等。历代律法,都继承或借鉴了前代的合理之处,同时立足于各朝代社会发展的现实。例如《大明律》,不仅继承了明代以前中国古代法律的优良传统,也进行了历史总结,进行了修订。

  “法自君出”,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特点。在封建社会时期,历代的法律都以君王的个人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皇帝即是最高的立法者,也是各项法律的最高审判者,皇权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形式中的“诏”和“诰”,就是这一特点的重要体现。

  所谓“诏”,就是诏令,即为皇帝发布的命令,具有着最高的法律效力,可以任意的公布、改变、甚至废除法律。与之类似的还有敕、诰、命、制等多种形式,所有这些都反映了中国古代时期法律法自君出的特点。

  以财赎刑

  除此之外,赎刑制度出现和发展也是中国古代法律的重要特征。所谓赎刑,就是罪犯按照规定或经过允许,缴纳一定的钱财来抵消原定的刑罚。在《尚书·吕刑》中就曾有过记载:“五刑之疑有赦”。说的就是如果对于五刑中有异议的案件,都可以进行赎刑。

  早在西周时期,就出现了初步的赎刑制度,从死刑,到仗刑、笞刑,都可以赎。到了秦朝时期,法律中规定有“赎黥”、“赎耐”、“赎迁”等,基本上涵盖了刑罚的大部分,但也有所限制,同时针对不同身份地位的罪犯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汉朝时期多沿袭秦朝的赎刑制度,允许通过言钱财的赎罪。除此之外,有时还能够用米粟、绢帛、牛马等进行赎罪。

  到了隋唐时期,赎刑制度经过历代的发展,逐渐形成了完善的制度。初唐时期,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统治者实行西周时期“明德慎罚”的政策,提倡尚德、敬德,刑罚适中,不乱罚无罪,不乱杀无辜。这就为赎刑制度的发展创造了条件,进一步的实现了法律化、制度化。而到了明朝时期,赎刑制度发展到了新的历史高度,变得更为详细。

  明朝赎刑制度的发展

  在“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治乱世用重典”等思想的指导之下,明朝统治者对于国家法律的制定十分的重视。公元1367年,在登上帝位之前,朱元璋就成立了以左丞相李善长为总裁官的立法机构,进行律法的制定。

  到同年十二月,编成《律令》,作为国家法典。到了洪武六年,朱元璋再次命人在《律令》的基础之上,制定了《大明律》并颁布天下。在此之后的二十余年间,《大明律》历经了多次修改,最终在洪武三十年重新颁布,而终明之世未再修订。

  从此,中外决狱,一准于此律。然而,在法律的实践中,世间的案件无穷无尽,因此并不是每一种状况,律法都有所涵盖。同时,在一些情况下,无法对罪犯进行准确定罪,案件往往存在疑问。

  在这样的情况之下,为了补充律法条例的不足,明朝的统治者发展了历代以来的“例律并行”和“赎刑制度”。所谓例律并行就是如果在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时,就可以用相似的律条来进行定罪。而在赎刑方面,在洪武中期的时候,朱元璋就曾三次下令,准许“赎及杂犯死罪以下矣”,促进了赎刑制度的发展。

  而相较于历代赎刑制度,明朝的赎刑有着许多不同的方面。首先,是在针对官员赎刑标准的不同。在唐朝时期,官员如果犯法,在能够实行赎刑的情况下,会根据官员的品阶,进行衡定。如果罪小官大,在抵罪之后,保留官职,用钱财赎罪。而当罪重而官品低的时候,官位被“当”之后尚有余罪,仍可以用钱财继续赎罪。而明朝官员在赎刑的时候,并不限于官品。

  除此之外,对于适用赎刑的情况明朝时期的律法也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老幼、废残、笃疾、妇人犯徒流等刑者都能够进行赎刑,这是一个与历朝赎刑制度又一个不相同的地方。适用的范围较为广泛,同时更加的宽宥。这主要表现在赎刑者的身份不再拥有限制,同时能够改以钱赎刑为以物赎刑甚至以劳役赎刑。

  小结

  赎刑制度的发展,作为封建国家律法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稳定社会、发展生产的作用。但同时,由于政府腐败导致赎刑制度混乱的情况出现,很可能导致赎刑的得益者,主要集中在官员和富贵之家。因为一些贫苦人家,可能根本没有钱财进行赎刑

  在这样的局面之下,赎刑制度成为了上层人士的特权,进而造成司法的混乱,社会矛盾的进一步加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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