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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场安全生产制度

时间:2022-07-20 08:21:12 制度 我要投稿

屠宰场安全生产制度(通用5篇)

  在社会发展不断提速的今天,制度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制度是指一定的规格或法令礼俗。那么你真正懂得怎么制定制度吗?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屠宰场安全生产制度(通用5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屠宰场安全生产制度(通用5篇)

  屠宰场安全生产制度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驴、兔、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产生的初级产品,包括未经加工的胴体、肉、皮、脏器、脂、血液、头、骨、蹄(爪)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督查考核和技术服务体系,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商务、应急管理、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禽屠宰厂(场)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畜禽屠宰标准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保证畜禽产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布局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证安全、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政策措施、屠宰厂(场)设置等内容。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行业发展现状、畜禽养殖数量、人口数量、消费习俗等情况,统筹规划辖区内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实行定点设置,并应当具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设置生猪之外的其他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屠宰厂(场)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

  (四)建立严格的兽医卫生检验制度,配备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

  (六)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标准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场内为消费者提供屠宰服务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定活禽交易区域,并符合动物防疫、卫生、消毒等国家相关规定。

  经营业主应当在指定的活禽交易区域内进行屠宰。活禽交易区域应当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第三章 屠宰检疫与畜禽产品检验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的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保障动物福利。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屠宰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六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并做好记录。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屠宰、转移和出售,并立即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是否健康;

  (二)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是否摘除有害腺体以及其他不可食用的部位;

  (四)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是否种畜以及晚阉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八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检验标识,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屠宰检疫规程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不合格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处理,必要时可以进行实验室检测;发现动物疫病的,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以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禁止收购、屠宰下列畜禽: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已经死亡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尚在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禁止屠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或者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二十四条 畜禽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染疫、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者,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并如实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以及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鼓励畜禽屠宰厂(场)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全供应链电子信息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与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追溯平台衔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畜禽屠宰厂(场)风险监测制度,对畜禽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结果对畜禽屠宰安全管理状况进行评估,确定屠宰监督管理的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厂(场)、重点品种和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组织开展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建立信息通报制度、追溯协作制度、联合执法制度,打击违法屠宰加工、销售行为,整治规范畜禽产品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九条 实行畜禽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确定分级管理的标准要求,引导、支持畜禽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十条 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和学校、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应当查验畜禽产品销售者的经营资格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发现销售不符合规定畜禽产品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畜禽产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畜禽产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畜禽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三十二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屠宰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制度,定期对畜禽屠宰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状况进行自查。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或者存在畜禽屠宰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污染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食品安全、生猪屠宰等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畜禽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记录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收购、屠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收购、屠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条件设置畜禽屠宰厂(场)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屠宰检疫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20xx年8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同时废止。

  屠宰场安全生产制度2

  一、大队主要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主要工作职责如下:

  1、负责对浈江区所有农贸市场、餐饮行业、集体伙食单位、宾馆、超市、肉类制品加工企业鲜猪肉品以及外来冷鲜(冻)肉品销售加工的监管执法等工作;

  2、联合工商、动检、公安、卫生、质监、乡镇等部门和单位进行常年性的行政执法,打击取缔浈江区私屠滥宰行为;

  3、在区商务局的授权下,实施对市机械化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管理和屠管执法费的收取,对定点屠宰加工、服务、市场供应等环节的协调,确保肉品供应不断档、不脱销,维护好市江北城区肉品市场经营秩序;

  4、采取多种途径开展生猪定点屠宰法律、法规政策宣传;

  5、完成区商务局、区屠管办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司机工作职责

  1、遵守交通法规,保证安全驾驶;

  2、上车前下车后必须对车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修理,防止车辆带病带伤运行;

  3、非经批准,车辆不得外借他人使用;

  4、经常保持车内外干净整洁;

  5、需要接送队员时,尽量选择比较“优化”的线路,且保证按时安全到达目的地。

  驻宰场收费组工作职责

  1、负责定点屠宰场的收费、统计、缴库等工作;

  2、搞好定点屠宰场的情况综合,协助宰场搞好场内生产交易秩序;

  3、收费人员每天必须如实、详细记录生猪进栏、宰量的台帐和统计。每天向大队办公室报告宰场生产、加工、交易收费、宰量较大异动等情况;

  4、收费票据、现金由专人负责保管,交接班时必须清点票据,现金相符,按要求及时入国库;

  5、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队员工作职责

  1、服从领导,一切行动听指挥;

  2、自觉遵守大队的各项规章制度;

  3、队员必须要有高度的工作责任心;

  4、积极参与执法行动,且行动中互相保护、互相照应,注意安全;

  5、积极收集与工作有关的信息,重要信息及时向中队长报告;

  6、完成大队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二、各项制度

  一、执法队员管理办法

  1、全大队人员必须自觉加强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学习,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接受执法大队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

  2、严肃纪律,从严治队,严格遵守“七个严禁”、“两个开除”。

  七个严禁:

  ①严禁接受屠商或屠商委托人的请吃、请钓、请跳等活动;

  ②严禁接受屠商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找屠商买肉不给钱或低于进货价给钱(未超过50元人民币/次不认定);

  ③严禁私分罚没物品(肉、刀具等)和变现款;

  ④严禁上班时间饮酒;上班之前饮酒,到上班时仍胡言乱语、脸色绯红、酒气较浓(三个条件满足二个)或醉卧不醒,认定为上班饮酒(公务接待和大队集体活动除外)。

  ⑤严禁不按规定停放执法车辆或不经批准公车私用;

  ⑥严禁拉邦结派,搞小团体、小动作或行动中不听从指挥,临阵脱逃;

  ⑦严禁赴省、进京、违规到市里上访。

  二个开除:

  ①通风报信、泄密者,一经查出,立即开除;

  ②一个月内二次违反“七个严禁”之一者或一年内累计三次违反“七个严禁”之一者给予开除。同时,对违反“七个严禁”之一一次者,罚款500元。

  3、坚守工作岗位,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严格请假、销假制度。中队休息由各中队长统一安排,因病或特殊事由需请假,必须事先报告,一天之内由中队长批准并报办公室备案,一天以上报大队长批准,大队开展联合整治行动时,原则上全体队员不允许轮休或请假。大队领导班子成员因事请假必须报分管局长批准。凡化整为零请假,一个月内中队长对同一个人请假批准权限不得超过2次,以后当月每一次请假必须经大队长批准,否则视为旷工一次。中队长超权限批准一人/次的视为请假队员和中队长各旷工一次。副大队长负责监督。

  各中队一次出队工作时间不得少于如下规定:

  ①晚上八点至次日凌晨5点集合的,车接送,从集合时间起不得少于3小时或完成一次预定任务;

  ②5点以后至7点半集合的,车接不送,从集合时间起不得少于4个半小时或完成一次预定任务;

  ③7点半以后集合的,无车接送,从集合时间起不得少于4个半小时;

  ④分上午下午二次执法的,无车接送,工作时间不得少于4小时。

  4、执法大队队员的考勤由各中队长负责,每月报办公室审查考核,上班出队迟到、早退、开会迟到、开会接听手机一次各扣发当事人当月工资10元;凡未经请假无故缺勤或上班迟到30分钟以上或旷工一次者扣发当月工资100元。

  5、执法票据和案件材料书写必须字迹清楚、工整、不准漏项、挖补、涂改、撕毁,使用日期章盖戳时应日期准确,字迹清晰,票据填开后应签上本人真实姓名和执法证号。未按规定操作给大队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者,将对经办人严肃处理(包括经济处罚、组织处理、直至承担法律责任)。

  6、严肃财经纪律,严格执法形象。执法大队收缴、罚没物资的扣押、拍卖,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罚没款项或缴款收据由中队长于当日上交大队办公室(特殊情况于次日上交)。凡贪污、挪用、隐瞒所收款项者,一经发现,将分别给予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并责令公开检查,数额在200元以上者,报区商务局对当事人(中队长)给予撤职和纪律处分;数额一次或累计超过500元以上者,给予当事人(包括参与人)三倍以上罚款,并处撤职等纪律处分。

  7、中队在日常执法或打私出队集合时,队员必须按规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等候,超过规定时间车辆不予等候(等候时间不能超过5分钟),否则,按《执法队员管理办法》第4条处理。

  8、驾驶员不按规定时间接人或出车,每迟到10分钟罚款10元,依此类推。

  9、实行待岗制度,半年一次,一次一人一月,由各中队推选1名,全体队员投票决定,待岗人员待岗期间只发给650元的基本生活费,其它补助不予享受,本条从本规定实行一个月后开始执行,今后在半年初执行。

  10、执法人员工作业绩突出、年终经民主评议为先进工作者,大队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有突出贡献者,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11、全体队员必须保持二十四小时通讯畅通,否则,因关机或未接听到而误事,按《执法队员管理办法》第4条处理。

  三、执法大队暂扣物品财务处理程序及罚没款制度

  1、处理原则: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2、适用法律: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

  3、没收肉品等副产品必须依法履行程序,由本中队按相关规定负责全程处理。

  4、屠商来大队接受处理时,由该中队负责接待,并向屠商解释、宣传政策、法规,做好调查询问笔录。

  5、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没收物品,当场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没收物资收据,并向屠商讲明没收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并请屠商签字或留置送达。对于适用一般程序的,立案查处,配合大队做好相关工作,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作送达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

  6、没收物资进行公开拍卖,任何人不得说情,如因特殊情况或有需从轻处理之情节的,须经大队领导同意,经办人员无权擅自做主。

  7、严格罚没款的管理:

  (1)本制度所称罚没款是指对管理范围内私屠滥宰的.屠工以及市场、餐饮、团体、超市、卤腊制品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的罚款以及没收物品变现款等。

  (2)所有收费款项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核算。办公室负责收款和上缴管理工作。

  (3)办公室应认真执行资金收缴、结算的有关制度和规定,在当月底前必须与执法中队核对缴库数额。

  (4)办公室要加强所有收费的监督管理,坚决杜绝资金体外循环,维护资金安全。

  四、车辆管理制度

  1、大队车辆由办公室统一管理,并负责督促驾驶员精心养护车辆,定期检查驾驶员行车日志,包括定时清洁车辆、更换添加各种润滑油、水箱用水和正常检查车辆线路、仪表等,督促驾驶员认真遵守大队本制度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定期组织驾驶员安全生产学习班,杜绝各类安全交通事故的发生,保证执法车辆的正常使用;

  2、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行驶,驾驶员必须按大队的要求,收队后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因个人因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章罚款造成事故和车辆被盗的经济损失,遗留问题由驾驶员负全责,大队根据事故程度、影响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因不可避免的因素发生车祸事故的,按交-警部门事故处理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

  ①擅自出车或未经批准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的,第一次取消驾驶员驾驶津贴,并给予口头警告批评,通报全大队。

  ②擅自出车或未经批准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的,第二次给予调离驾驶员岗位和待岗一个月的处理(待岗期间取消一切补贴,只发基本工资,标准为650元)。

  ③因擅自开车造成的车辆损失、人员伤亡的车祸事故,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法律责任,并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以及造成人员伤害的(包括经济、法律责任)善后处理由驾驶员负全部责任。

  ④因驾驶员责任心不强,保管不善发生车辆损失和被盗,由驾驶员负全责(全额赔偿)。

  3、驾驶员必须按照规定做好每天的行车记录(含行车公里数、交接车时间、用油情况、保养维修情况、公务和私人用车情况等),每周一交大队办公室检查审核,凡未按要求填写记录者,第一次给予驾驶员口头批评,第二次扣除当月驾驶员驾驶津贴;

  4、大队车辆用油(汽油)使用统一的加油卡,因特殊情况,经请示同意后方可在其它加油站加油,但一次不得超过100元。严禁弄虚作假给私车或给外单位车辆加油,否则,一经查出将给予驾驶员三倍的罚款;

  5、驾驶员要爱护车辆,保证车辆的清洁卫生,按大队要求在指定的洗车场每周洗车不得少于两次,每月末视情况更换一次机油、机油格,定期检查按行车客观要求更换、补充刹车油、离合器油、水箱水位,并做好原始记载,少一次罚款10元,因未按要求经常检查和未做好上述工作造成机械损坏和事故者,一切经济损失由驾驶员承担,并视情节和问题的严重程度给予必要经济和行政处罚;

  6、各中队车辆必须由专职司机驾驶,司机正常休息固定安排在周六或周日,由办公室指定代班司机开车。司机因其他事由需要请假的,必须提前一日向大队长报告,经批准后由办公室安排代班司机;

  7、驾驶员必须按规定经常检查并掌握车辆状况,发现车辆故障应及时向办公室报告,经大队长同意后由办公室填写《车辆维修单》,到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否则修理费用由驾驶员个人承担;

  8、内部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用车,在城区内须报请大队长同意后方可使用,原则上杜绝执法车辆非因公使用出市城区(市江北城区),因特殊情况使用者须报请分管局长同意后方可使用,否则视为擅自出车(按《车辆管理制度》第2条第二款处罚,下同);

  9、外部人员需要借用大队车辆须报请分管局长同意后方可使用,否则视为擅自出车,并按擅自出车处理;

  10、节假日休息期间各中队车辆必须按大队指定地点停放,车辆钥匙交由大队办公室保管。因不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视为擅自出车。

  五、屠宰执法举报奖励制度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鼓励社会各界及其个人对不法行为进行举报。

  根据举报情况,对举报事实查处核实后,给予举报人不少于200元现金的奖励。由办公室办好手续经大队长初审签字,报分管局长审批,然后由经办人直接发给举报人,大队将对举报人保密。

  六、报帐审核、审批制度

  为加强财务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有效控制经费支出,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收支两线平衡原则,制定本制度:

  1、大队各类经费收支由出纳员统一管理、统一支出;

  2、大队所有经费支出采取由分管局长一支笔审批制度,除车辆加油外,日常开支须事先向分管局长报告并同意后方可开支,事中、事后报告不予报销。所有报帐原始凭证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规)性、完整性,由经办人写明事由、签名,经大队长签字证实,报帐时须经商务局分管局长签字审批;

  3、出纳每月将大队收支状况出报表,分送有关领导,并由大队长在队务会上通报,以增加透明度;

  4、出纳员对真实、合法、完整、手续齐全的报帐凭证应按领导批示给予及时办理,对不合法(规)或手续不全的报帐凭证应拒绝办理。

  七、学习培训制度

  为了提高全体队员的整体素质,加强思想道德修养,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把大队建设成为一支素质高、思想好、作风硬、团结和谐的队伍。

  1、认真学习时事政治,用政策、法律、法规指导我们的思想和工作;

  2、加强对日常工作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学习,准确把握。通过学习,提高执法人员分析案件、依法办案的能力,增强法纪观念,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

  3、法律法规培训时间安排:每月一次政治学习,每年二次(上、下半年各一次)法制培训学习。

  八、会议制度

  1、队委会议:由大队领导班子和党支部成员参加,主要研究大队组织人事、奖励处罚和其它重大事宜,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会议由大队长主持;

  2、队务会议:由大队领导班子和全体中层骨干参加,由各中队、办公室及宰场收费组负责汇报工作情况,分管大队长提出意见或建议,由大队长主持。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也可根据需要临时召开;

  3、中队会议:由各中队中队长主持召开,各中队全体队员参加,主要是总结本中队近期工作,布置下阶段工作。大队分线领导列席中队会议并予以指导;

  4、全体队员大会:由大队长或书记主持,每季度必须召开一次。进行全面总结半年工作,布置后半年工作,表彰先进,提出改进工作的方案和决定,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屠宰场安全生产制度3

  一、企业主管负责人进行屠宰车间生产安排。

  二、车间所有工作人员要按规定时间上下班,按规定穿戴工作服上岗。

  三、屠宰加工的各个工序、环节必须严格按照屠宰加工工艺和质量标准进行操作,不得随意更改操作规程。

  四、管理人员和屠宰加工人员持有法定有效的健康证明。屠宰加工人员、化验检验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并严格按照规程操作生产,确保肉品的质量卫生。

  五、对有伤病的生猪必须在急宰间由专人屠宰,检疫、检验人员做好记录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屠宰车间实行封闭式管理,非管理人员、屠宰加工人员、检疫检验人员不得进入车间。

  屠宰生产车间禁止吸烟,禁止酒后人员上岗操作和在车间内停留。

  七、烫毛、提升、劈半、锅炉等岗位应指派工作责任时强的.人员进行操作、确保安全生产。

  屠宰机械及电器操作人员必须按照规程操作,确保人身安全,防止生产事故发生。

  八、屠宰车间不得停放与生产无关的物品,车间使用的各种容器、工具、车辆、包装材料等必须清洁卫生,用后必须清洗干净,妥善放置在固定位置。

  九、加强刀具安全管理,持刀者应登记在册,刀具不准带出车间,使用后要加锁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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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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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六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生猪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生猪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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