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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养老保险制度

时间:2023-04-15 19:28:56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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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养老保险制度

  现如今,很多情况下我们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到底应如何拟定制度呢?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企业养老保险制度,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企业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养老保险制度 篇1

  近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联合印发通知,全面部署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等工作。至7月初,市直6家行政机关(参公单位)纳入首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参保人员331人,月征收养老保险费(含职业年金)35.13万元。当日,这331人缴纳了养老保险费。

  按照计划,我市从7月起按“先易后难、分类推进”原则,分期分批启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支付工作。年底之前,基本完成全市改革主要任务。

  据了解,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与企业并轨,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同企业一样,单位缴费比例为20%,工作人员缴费比例为8%,“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有条件的企业可给职工办企业年金;机关事业单位强制建立职业年金制度,确保工作人员的收入水平与原来比不降低。

  从表面看,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多了强制性职业年金,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基数只是档案工资;一些效益较好的`企业,参保缴费基数高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加上企业退休金近年来连年上调,从长远看,事业、企业养老保险待遇将持平。


  企业养老保险制度 篇2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使用规范。

  第三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户金;

  (四)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纳部分;

  (五)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年度,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基本养老金征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存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在显着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休时间、拟审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事项在显着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拟离退休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诚信评价制度。对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制度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其他严重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劳动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四十五条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及离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二章设施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九)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三十分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从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养老保险制度 篇3

  引言本文通过对国有煤炭企业在养老保险工作当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体系胡一些具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希望推动国有煤炭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进而能够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实现。

  一、煤炭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当中管理机构的健全

  结合国内外有关养老保险机构的建设经验,一般状况下需要从四个方面对管理机构予以设置。首先,决策协调机构。通常状况下此种机构需要相关政府予以充任,通过本机构,将煤炭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向立法机构予以提出,并最终达到立法依据的形成,并且对养老保险法律体系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其在具体职能上主要是辅助相关立法部门,对养老保险立法工作有效完成,此部门还对相关的制度和政策的制定予以负责,安排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通过在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对其中所存在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更加深层次的决策和审议,并且还把国有煤炭企业各个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像是有效融合起来,对工作质量及效率的提升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其次,业务执行机构的'建立。对于执行机构来讲其在具体的任务方面主要是执行相关单位所制定的各项方针政策,它在具体的职能方面具有综合性,而其主要的职能是对各个部门所下达的政策进行落实和执行,而在具体的工作运行当中,需要征集社会保险各种费用,通过实施相应的项目核算及开发工作,达到对整个企业工作效率和质量提升的目的。再次,资金运作机构的建立。在国有煤炭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具体的建设过程中,需要对资金运作机构进行建立完善,根据基金相关模式,对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独立运行,可以设置具有独立性的专项基金公司,保证养老基金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达到按时到位的目的,达到对养老基金综合管理水平不断提高的目的,促使养老金的顺利实施得到有效保证。最后,监察监督机构。针对国有煤炭企业的养老保险基金来讲,其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需要相关的政府部门对其实施有效监管,才能促使其效果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发挥。

  二、明确国有煤炭企业各个机构当中的组织结构及职能

  国有煤炭企业在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实施过程中,需要对其中所存在的各个机构的组织结构及职能状况进行详细明确,针对国有煤炭企业征收养老金方面,需要选择那些具有专门的社会保障部门对其实施系统负责,针对资金征收来讲,主要由相关的国有银行对其实施相应的托管经营。然而由于养老保险在具体的组织机构方面,存在比较混乱的状况,并且其在具体的管理模式上也比较落后,所存在的这些问题,对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实施产生直接性影响,与此同时,多我国国有煤炭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实施造成严重的影响。另外,还要对煤炭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易产生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杜绝,比如在国有煤炭企业当中所存在的投资效率过低、资金挪用以及征收工作不顺利等状况。从当前的国有煤炭企业在养老保险具体改革和发展当中可以看出,针对其所所存在的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需要对相关的养老保险机构的具体职责进行详细明确,并在对机构职责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实际状况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养老基金投资、征收及分配体系,实现国有煤炭企业养老保险的规范化运转,促使企业广大员工所具有的根本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三、协作与分工相结合的社会化管理网络的建立

  通过社会化管理网络的建立,能够将煤炭企业养老保险的各项事务,实现协调配合及合理分工的目的,对于国有煤炭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和创新,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煤炭企业在具体的改革发展过程中,需要紧跟社会发展步伐,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完善的竞争机制,实现对国有煤炭企业养老金投资效率不断提升的目的。国有煤炭企业养老保险未来发展过程中,要善于对资本市场机制予以充分借鉴,促进养老保险资金方面运行效率不断提升,促使资本市场机制作用充分发挥,实现国有煤炭企业养老保险基金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在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过程中,在具体的事务处理上课委托多加信托机构予以实施,实现养老基金保值增值的目的。针对保险养老基金,还需要对其进行投资管理,在管理的过程中可根据相关信托机构所存在的经营业绩,对其实施合理的评价工作,实现综合投资管理机构信用等级的形成,与此同时,还应从自身的经济利益角度予以考量,建立更为合理的市场竞争机制,实现信托机构的优胜劣汰的竞争格局,促使国有煤炭企业养老保险资金投资更为合理,并最终形成一个具有比较完成投资决策能力的管理体系,对相关投资风险予以分散,对于实现养老资金的保值增值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国有煤炭企业在具体投资过程中,还要善于将短期效益和长期效益相结合,促使投资模式更为合理化,其对国有煤炭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四、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相关养老保险制度及措施,受到重视程度日益加深,特别是国有煤炭企业,对其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深入改革和创新,对其可持续发展及效益提升均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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