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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制度

时间:2024-11-16 08:40:15 晓凤 制度

兽药管理制度范本(精选17篇)

  在现在社会,制度对人们来说越来越重要,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兽药管理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兽药管理制度范本(精选17篇)

  兽药管理制度 1

  1、严格依照兽医处方笺(签)所载事项使用兽用处方药,不得盲目、随意用药,或是超期、超量用药。必须按规定执行休药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原料药、人用药品。

  2、不得网购兽用处方药,不得购买上门推销的兽用处方药。

  3、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做好记录;兽医处方笺(签)保存2年以4、使用抗生素应严格掌握适应症,正确选药,用量适当,疗程充足;联合用药时要有明确的临床指证,并注意药物配合所产生的无关、累积、协同、拮抗作用,及时观察动物的反应,修订用药方案。

  5、使用抗寄生虫药应针对寄生虫的.生活史选用药物种类、给药方案以及适宜的给药剂量,保证既有效又无毒副作用;对易产生抗药性的,给药剂量要足、疗程要够,并合理轮换用药;拌料或饮水投药时应混合均匀。

  4、使用消毒药应根据不同病原及其特性,选择适宜种类的药物、浓度、作用时间和温度,确定合适的用药方法,如喷雾、泼洒、浸泡、涂擦、冲洗等。

  5、应根据不同种类的药物,严格执行停药期制度,严禁超期用药。

  6、使用消毒防腐剂对饲养环境、栏舍和器具进行消毒时,应符合NY/T5033的规定。

  7、在临床兽医的指导下使用钙、磷、硒、钾等补充药、微生态制剂、酸碱平衡药、体液补充药、电解质补充药、营养药、血容量补充药、抗贫血药、维生素类药、吸附药、泻药、润滑剂、酸化剂、局部止血药、收敛药和助消化药。

  8、慎重使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拟肾上腺素药、平喘药、抗(拟)胆碱药、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和解热镇痛药。

  9、禁止使用麻药、镇痛药、镇静药、中枢兴奋药、化学保定药及骨骼肌松弛药。

  10、猪场要实行用药登记管理制度,建立用药档案,以备查考。用药档案应包括:药品名称、剂量、疗程、疗效及停药期;用药猪编号、日龄或月龄、体重,实施用药者及主管兽医签字等。

  11、禁止使用未经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基因工程方法生产的兽药。

  12、禁止使用未经农业部批准或已经淘汰的兽药。

  兽药管理制度 2

  1、目的:

  建立兽药采购管理制度,以规范本公司兽药采购的管理。

  2、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兽药采购计划的制度与管理。

  3、责任:

  采购员、质量管理负责人、企业负责人、

  4、内容:

  (1)、兽药采购人员应收集兽药质量信息和市场动态信息,制定兽药采购计划;采购计划经质量负责人审核、报企业负责人批准同意后,方可采购。

  (2)、兽药购进必须严格按照《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购进。

  (3)、兽药必须从具有法定资格的.合法企业购进,供货方应该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与证照内容一致。

  (4)、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应进行审核,要按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质量审核程序办理审批事项。

  (5)、进口兽药应有中文说明书和加盖供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原印章的《进口兽药注册证》、《进口兽药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包装和标签必须使用中文注明兽药名称。只要成分及注册成品,且符合储运要求。

  (6)、购进兽药时应与供货方签订有明确质量条款的购货合同,并有合法的票据。质量条款应包括兽药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兽药包装应符合《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和货物运输要求。

  兽药管理制度 3

  1、目的:

  建立兽药销售管理制度,规定和规范本公司经营兽药的.销售工作。

  2、范围:

  本公司经营兽药的销售。

  3、责任:

  销售人员、质量管理员等。

  4、内容:

  (1)、认真执行《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经营管理规范》等法规、规章、依法经营,安全合理销售兽药。

  (2)、兽药经营城市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兽药经营许可证》,并按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

  (3)、兽药销售人员应熟悉所售兽药的性能、规格以及国家的相关规定,能够正确介绍兽药的性能、用途、用法、禁忌及注意事项,不得随意夸人和误导消费者。

  (4)、严格执行“先产先销”、“近期先销”、“按批号出库”的兽药销售原则。

  (5)、兽药经营企业及其人员离开经营场所流动推销兽药,应有销售合同或供货凭证。

  (6)、处方兽药销售要执行兽医审核、签字后方可调配和销售,且认真填写处方药销售记录,留存处方签字复印件。

  (7)、销售兽药应有合法票据,按规定做好销售记录,做以票、账、货相符。

  (8)、注意收集本公司售出兽药的不良反应情况,发现不良反应情况应按规定上报质量管理部门,执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管理制度》。

  兽药管理制度 4

  1、目的:

  建立在库兽药储存管理制度,规范兽药储存养护工作的'管理,保证兽药质量。

  2、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在库兽药的储存管理。

  3、责任:

  保管员、养护员、质量管理部负责人。

  4、内容:

  (1)、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兽药应有明显的识别标识,标识应当放置准确,字迹清楚,不合格兽药以红色字体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以黄色字体标识,合格兽药以绿色字体标识。三色标牌以底色为准,文字可以白色或黑色表示。

  (2)、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唯独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域或专库存放,不同性质的兽药不能混存、混放。

  (3)、兽药按品种、规格分垛码放。同一品种、不同规格的兽药要分垛码放。同一品种、不同规格的兽药要分垛码放,不同品种或同品种、不同批号的兽药不得混垛码放。

  (4)、兽药货垛与仓库地面、墙、顶之间应保持一定间距,做到堆码合理,放置妥善。

  (5)、内用兽药货垛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易串味兽药、危险兽药等特殊兽药与其他兽药分库存放。

  (6)、兽用麻醉兽药、精神兽药、易制毒化学兽药、毒性兽药、放射性兽药等特殊兽药。

  兽药管理制度 5

  1、目的:

  建立兽药出入库管理制度,加强兽药的'出入库管理。

  2、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兽药出入库工作的管理。

  3、责任:

  报关员、养护员、销售人员、质量管理负责人等。

  4、出入库管理内容:

  (1)、兽药的出库原则是:先进先出,先产先出,易变先出,近期先出。

  (2)、兽药出库时,发货人应依据《兽药出库记录》所列的购货单位、品名、规格、数量、厂名等逐项进行核对。

  (3)、出库整件商品要检查包装是否完好、零头商品要仔细装箱包装好,要写记录好品名、数量、批号、规格等。

  (4)、特殊药品进出库时,发货要有专人对品名、数量、质量进行核查,并有第二人复核,发货人,复核人同时在单据上签字。

  (5)、做好《兽药出库记录》、,出库记录要有日期、品名、规格、批号、数量、出售单位、出售单位地址等。

  兽药管理制度 6

  1、目的:

  建立特殊药品的管理规程,规范本公司特殊的管理工作。

  2、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所经营的特殊药品的管理。

  3、责任:

  采购人员、验收人员、保管人员、养护人员、销售人员、质量管理负责人对本规程的`实施负责。

  4、内容:

  (1)、特殊药品包括药品、放射性药品、非兽药保健品等。

  (2)、特使药品的管理应执行《兽药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相关法规、法律的规定。

  (3)、特殊药品的购进:

  a:执行《兽药验收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以下规定。

  b:采购员根据国家规定部门的供应计划,采购特殊兽药药品

  c:加强特殊药品的商审核,保证从具有特殊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中选购。

  d:及时填写兽药购进记录

  (4)、特殊药品的入库验收,须两人共同逐件验收到最小包装,双人签字,填写兽药验收入库记录,并执行《兽药验收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5)、特殊药品的贮存及保养:由专人负责,专柜(库)存放,专帐记录,双人双锁保管,确保账物相符,并有安全措施。

  (6)、特殊药品的出库应进行复核和质量检查,出库时双人核对,专帐记录。

  (7)、特殊管理药品的销售。

  兽药管理制度 7

  为了加强对兽药经营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农业部公告第193号》中规定的《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农业部公告第278号文件》中规定的《兽药停药期规定》等法规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兽药必须是由通过GMP企业认定生产的,并依法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且不超越《兽药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所购进的产品与标签或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二、从业人员中,至少有1名通过兽医执业兽医水平测试人员。

  三、《兽药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要挂在店内显著位置。

  四、兽药要分类陈列,类别标签要准确,字迹清楚、药店和药架必须卫生整洁。处方药非处方药应分柜摆放。经营兽用中药材的,应标明产地。不购进、不经营假劣兽药、违禁兽药和人用药品。

  五、建立兽药经营台帐,购货登记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并不得少于2年;销售登记应保存至有效期后1年,无有效期至少保留3年。出库、入库要有准确详尽的登记,每月清帐一次,帐物要相符。

  六、向兽药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不得虚假夸大和误导用户。销售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兽医开具。对已出售的兽药出现质量问题和不良反应,应及时向当地兽药行政部门报告。

  七、有必要的冷藏、防污、防潮、防鼠等措施,确保所经营兽药的质量。兽药要分类保管,出库遵循先产先出,近期先出的原则。过期药物登记造册,分开存放,明确标识,不得混放。

  兽药管理制度 8

  1、兽药是用于防病治病的特殊商品,其质量与人体的健康密切相关。为严格不合格兽药的控制管理,严防不合格兽药进入或流出本xx中心,确保消费者用药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2、质量管理部是xx中心负责对不合格兽药实行有效控制管理的机构;

  3、质量不合格的兽药不得采购、入库和销售。凡与法定质量标准及有关规定不符的兽药,均属不合格兽药,包括:

  3.1定量检测(即含量测定)结果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有关规定的兽药;

  3.2定性检测(即理化鉴别)结果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有关规定的兽药;

  3.3细菌检测(即微生物测定)结果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兽药;

  3.4兽药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兽药。

  4、在兽药入库验收过程中发现不合格兽药,应存放于不合格兽药库(区),挂红牌标志,报质量管理部门,同时填写有关单据,通知财务部门拒付货款,并及时通知供货方,确定退货或报废销毁等处理方法。

  5、质量管理部门在检查兽药的过程中发现不合格兽药,应出具兽药质量报告书或不合格兽药停销通知单,及时通知业务经营部门立即停止出库和销售。同时,按销售记录追回已销出的不合格品。并将不合格兽药移放于不合格兽药库(区),挂红牌标志。

  6、兽药养护过程或出库复核过程中发现不合格兽药,应立即停止销售和发运。同时,按销售记录追回已销出的不合格兽药。并将不合格兽药移放于不合格兽药库(区),挂红牌标志。

  7、上级药监部门抽查、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品时,或上级药监、药检部门公告、发文、通知查处发现的不合格品时,xx中心应立即停止销售。同时,按销售记录追回销出的不合格品,并将不合格品移入不合格兽药库(区),挂红牌标志,等待处理。

  8、不合格品应按规定进行报废和销毁。

  8.1不合格兽药的`报损、销毁由业务经营部门提出申请,填报不合格兽药报损表及审批表等;

  8.2不合格兽药销毁时,应在质量管理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并填写“报损兽药销毁记录”。

  9、对质量不合格的兽药,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制定与采取纠正/预防措施。

  10、明确为不合格兽药仍继续发货、销售的,应按质量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处罚。

  11、xx中心验收、养护、出库复核员对不合格兽药的情况,应按xx中心质量信息反馈制定的规定按季向xx中心质量管理部报告,重大不合格兽药事件应随时上报。

  12、应按xx中心“质量记录控制程序”的规定,认真、及时、规范地做好不合格兽药的处理、报损和销毁记录,记录妥善保存三年。

  13、不合格兽药管理的具体程序按xx中心“不合格兽药控制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

  兽药管理制度 9

  为了加强对兽药经营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店所需兽药必须从合法的供货单位采购,所购兽药必须是由通过GMP厂家认定生产的,并依法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进口兽药应为国外企业在国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依法委托国内销售机构销售的,并依法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

  二、购进的兽药不超越《兽药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所购进的兽药产品与标签或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三、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标。质量管理人员和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的.人员数量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不得少于2人并至少有1名通过兽医执业兽医水平测试人员。

  四、兽药经营人员要定期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术等教育或培训。

  五、在营业时间,应有专业人员在岗,并佩戴标有姓名、职务等内容的胸卡。

  六、 《兽药经营许可证》相关技术人员执业证明要挂在店内显著位置。

  七、兽药要分类陈列,类别标签要准确,字迹清楚。又处方药非处方药应分柜摆放。

  九、建立兽药销售登记,购货登记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并不得少于2年;销售登记应保存至有效期后1年,无有效期至少保留3年。

  十、不购进、不经营假劣兽药、违禁兽药和人用药品。

  十一、应向兽药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不得虚假夸大和误导用户

  十二、对已出售的兽药出现质量问题和不良反应,应及时向当地兽药行政部门报告。

  十三、要有专人管理,出库、入库要有准确详尽的登记,每月清帐一次,帐物要相符。

  十四、要有必要的冷藏、防污、防潮、防鼠等措施,确保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十五、兽药要分类保管,出库遵循先产先出,近期先出的原则。

  兽药管理制度 10

  一、目的:

  严格销售管理,确保公司信誉。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所有销售过程的管理。

  三、责任人:

  营业员、销售人员、质量管理员

  四、正文:

  兽药销售总体原则:认真执行《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法规,依法经营,安全合理销售兽药。

  (一)处方药销售规定

  销售处方药时,应严格执行下述规定:

  1、处方药要经质量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后方可调配和销售。

  2、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

  3、处方的审核:经本企业执业兽医审核、签字后方可销售。

  4、处方按规定保存备查,如不能保留原件,可留存复印件或登记备查。

  5、处方药不应采用开架自选的销售方式。

  6、零售中遇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时,应当拒绝调配、销售,必要时,需经原处方兽医更正或重新签字方可调配和销售。

  7、无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不得销售处方药。

  8、在营业时间内应有兽医(兽药)技术人员在营业现场,并佩带标明姓名、技术职称等内容的胸卡。遇有顾客要求,兽医(兽药)技术人员应负责对兽药的购买和使用进行指导。

  9、认真填写处方药销售记录。

  (二)非处方药销售管理

  1、陈列的'兽药分类摆放,清洁整齐;

  2、销售人员对客户正确介绍药品的性能、用途、用法、用量、禁忌和注意事项,根据顾客所购兽药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核对无误后,将兽药交与顾客。

  (三)药销售过程中

  1、收集兽药产品市场信息。对缺货兽药要认真登记,及时报告,货到后及时通知畜主购买;

  2、收集用户、经销商的兽药不良反应信息,毒副作用信息,报告质量管理人员;

  3、做好相关记录,字迹端正、准确、记录及时,做到帐款、帐物、帐货相符,发现质量问题及时报告质量负责人,保存销售记录至该兽药有效期后一年(无有效期保存三年);

  4、提供咨询服务,为消费者提供用药咨询和指导,指导顾客安全、合理用药。

  兽药管理制度 11

  为加强对农兽渔药市场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全市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农产品质量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一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农药,其生产企业及经营者应当将其生产和销售的农药送到市农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从事兽药经营的,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等规定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条各类农兽渔药必须做到产品来路清楚,标签明确,内容真实,成份达标,经登记备案或许可后,方可在我市境内销售。

  第三条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从事农药生产、销售活动,应填写《市农药登记准入备案申请表》。

  农药生产企业及经营者在填写《市农药准入登记备案申请表》时,应当由生产企业或经营者主要负责人签署产品质量承诺声明并加盖印章。

  第四条市农业主管部门接到农药生产企业及经营者的申请和有关资料后,组织质量评审组进行审核。

  第五条市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时如果发现样品中含有违禁成份和未在标签上标明的成份,不得注册备案。对评审不合格的,签发评审不合格通知;对现场评审和样品检验合格的,予以备案,发放《市农药准入备案通知书》,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农药准入登记备案有效期为2年。

  第七条市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准入登记备案和经营许可的农兽药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品原料、辅料和成品的质量状况及出厂检验等情况;

  (二)产品中是否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违禁成份和未在标签上标明的成份;

  (三)产品原料、配方是否有变化。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取消其登记备案资格或经营许可:

  (一)企业由于原料、生产、加工、储存内部管理等原因,致使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企业隐瞒产品安全质量问题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借用、冒用、转让、涂改、伪造《市农药准入备案通知书》或《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被取消备案资格或经营许可的'农兽药产品,其生产或经营者自收到取消通知书或经营许可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药产品备案资格自动失效:

  (一)企业的名称、法人代表、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二)配方改变,没有申请备案的;

  (三)逾期未申请换证复查的。

  第十条对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及擅自改变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包括改变规格、用法用量、夸大疗效)等行为,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本管理制度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年5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5月6日。

  兽药管理制度 12

  为了加强鄂尔多斯市兽药经营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兽药经营单位购进兽药必须从合法的供货单位采购,所购兽药品种必须是由通过gmp认证厂家生产的,并依法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二、取得自治区农牧业厅审核发放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非强制兽用免疫生物制品。

  三、购进的'兽药不超越《兽药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所购进的兽药产品与标签或说明书、合格证核对无误。

  四、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的人员数量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不得少于2人并至少有1名通过执业兽医考试人员。

  五、兽药经营人员要定期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术等教育或培训。

  六、在营业时间,应有专业人员在岗,并佩戴标有姓名、职务等内容的胸卡。

  七、《兽药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技术人员执业证明要挂在店内显着位置。

  八、兽药要分类陈列,类别标签要准确,字迹清楚。

  九、处方药非处方药应分柜摆放。

  十、建立兽药销售登记,购货登记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销售登记应保存至有效期后1年,无有效期至少保留3年。

  十一、不购进、不经营假劣兽药、违禁兽药和人用药品。

  十二、应向兽药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不得虚假夸大和误导用户。

  十三、对已出售的兽药出现质量问题和不良反应,应及时向当地兽药行政部门报告。

  十四、兽药要有专人管理,分类保管,出库、入库要有准确详尽的登记,每月清帐一次,帐物要相符。

  十五、要有必要的冷藏、防污、防潮、防鼠等措施,确保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兽药管理制度 13

  1、兽用生物制品销售要由销售内勤根据业务员订货单微机打印三联销售出库凭证。销售出库凭证要载明兽用生物制品商品名、通用名、批号、规格、生产单位、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等。销售内勤电脑保存销售信息,并将第一联交会计与业务员对账。

  2、业务员凭销售出库凭证到仓库提货。库管员要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按批号和有效期先后给予出库。并留存销售出库凭证第三联作为出库和记录。业务员在出库凭证上签字。

  3、出库时库管员和质量检验管理员要对出库产品质量进行逐一检验。有外观破损超期或其它任何质量问题的一律不准出库销售。

  4、零盒或零支药品要分类,按运输保管要求打包。兽用生物制品必须装疫苗保温周转箱加冰袋或冰瓶密封避光运输,并建立记录。

  5、兽用生物制品送到客户处要现场按销售出库凭证一一点验,核实产品数量及相关信息。并将销售出库单第二联交客户作为购货凭证备查。业务员要把生物制品放到客户指定的.保存仓库内摆放整齐。

  6、业务员送货必须结算现款,不得赊销。

  7、业务员送货回公司当天或第二天必须与财务部会记核对销售帐,并交回货款。

  兽药管理制度 14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审核同意后方可列项目计划。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三资企业”必须在确定意向之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批准后,方可确定意向。

  第四条 现有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简称GMP)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技改方案并尽快实施,对确无条件进行改造的兽用生物制品厂要逐步转向生产其他产品,逾期达不到GMP要求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农业部将明令其停止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五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加强和健全质量检验监督检查,配备必需的检验设备和技术人员,严格按照国家标准从事生产和检验,严禁出售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监察室(质检室)主任具有质量否决权。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兽医科研、教学及其他单位研究兽用新生物制品。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中试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严禁未经试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用“中试”产品进行扩大区域试验。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研究单位通过有偿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横向联合。

  第八条 农业科研、科学单位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必须遵守《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单位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试产品批准文号及产品批准文号一律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司核发,严禁生产和销售无批准文号产品。严禁不符合《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九条 “三资企业”的产品批准文号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司核发。

  第十条 紧急防疫用兽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司安排生产。严禁任何部门或单位以“紧急防疫”等名义安排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一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获得农业部发给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后,方可签定合同,严禁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进口。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供应以各级动物防疫部门为主渠道,供应单位应有必需的冷藏设施。省级动物防疫部门可以跨省采购本地区防疫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大型畜禽饲养场(按农业部下发的有关标准划分)除向动物防疫部门购买兽用生物制品外,也可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农业教学、科研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购买本单位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严禁采购和使用无批准文号的兽用生物制品。严禁推广使用未取得《新兽药证书》和试产品批准文号的兽用新生物制品。

  第十五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负责全国的生物制品检验监察工作,定期检查兽用生物制品生产情况,抽检产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管理部门、兽药监察所要对本辖区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流通、使用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予以查处。对渎职或越权审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确定的有关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依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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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加强固定资产的保管及使用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此固定资产指社团所拥有的除资金以外的一切能够使用五年及五年以上且单价在5元以上的物品,特殊物品除外(例如单价低于5元,但可重复使用很多年的物品)

  第三条:社团固定资产是指除耗材外,以社团经费购买或一社团名义取得的.能长期存在,给社团发展提供便利的形态稳定的财产。(包括协会实验室所有协会物品)

  第四条:固定资产取得后,即归管理部门管理,并会同会财务部依其类别予以分类编号并贴粘样签。

  第五条:社团固定资产社团为成员所共有,严厉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独占、谋取私利。

  第六条:社团固定资产统一由社团的财务部部长总负责,如有遗失或损坏,应有当事人照价赔偿。

  第七条:社团需变更固定资产的所有权时,需经本社团成员讲座一半人通过,并在学社联的监督下,方可实施。

  第八条:社团换届,社团财务和预算必须移交新一届社团负责人,原社团负责人出具财务清单,先报校社联财务部审核,再由新一届社团负责人输相应接受手续。

  第九条:当协会发现社团固定资产流失或不明原因遗失时,社团监察组或校社联有权追究该社团主要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相关责任。

  第十条:社团所属的固定资产,必须产权关系明确,校社联配给的(低值易耗品除外)由校社联所有,由校社联拉取赞助的物品由校社联所有,社团自行购置或拉取赞助的物品由学生社团所有,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一条:社团解散时,财务移交学社联代管,原社团负责人出具财务清单。

  第十二条;社团解散后,是本学期由本社团会员会费所购买的物品,在本社团会员有要求的情况下,可由校社联代为分配给本社团会员;若无要求,物品将充公,作为校社联活动资产。

  第十三条:协会资金以及固定资产全有财务部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分管本部门的固定资产,监察组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的领用,调动,借出,报废,必须经过分管部门以及主管部门或协会会长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动,报废。更不能自行外借或变卖,否则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各使用部门无权办理资产转移或处理。

  以上为兽药协会固定资产管理条例,协会干部或社员如有违反将追究其相关责任。情况严重者将上报院系领导或执法部门。社联财务部对此制度行使监督管理权,监督此制度变更。此制度如有变更需经过协会一半干部同意,财务部才能行使变更权未经同意财务部无权行使变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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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严厉打击和查处经营假劣兽药、无证经营、标签说明书不规范、夸大疗效等违法行为,全面贯彻实施兽药法律法规,使销售假劣兽药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提高合格兽药饲料覆盖率和市场占有率,强化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质量安全意识,增强养殖者维权能力,坚决取缔违禁兽药。

  二是:严厉打击和查处生产经营假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滥加添加剂、无证生产经营等违法行为,坚决取缔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无产品标签的“三无”兽药,严查在饲料加工和饲喂环节添加“三聚氰胺”、瘦肉精、苏丹红、莱克多巴胺等违禁品的行为,杜绝在饲料中非法添加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行为。切实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我县畜牧业健康发展。

  三是:全面整治兽药、饲料行业生产经营,坚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兽药和添加使用三聚氰胺、瘦肉精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加大假劣饲料兽药和违法案件查办力度,进一步规范生产经营秩序,有效防范重大质量安全事件发生。兽药产品合格率提高 2 个百分点,畜禽产品兽药残留检测合格率进一步提高。

  四是:清理整顿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经营主体。依法加强对辖区内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经营主体的资质条件审查,保证辖区内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经营主体资质条件达到法定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无证生产经营的坚决依法取缔。

  五是:规范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行为。结合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经营主体的清理整顿,加强对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的培训工作,重点培训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兽药管理条例》等与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经营主体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要指导、督促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建立健全采购记录台帐和销售记录台帐,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和体系,规范经营行为,实现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可追溯管理。

  六是:加强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力度。一是对兽药经营企业开展以违禁药品、非 GMP 兽药企业产品和 GMP 兽药企业超范围生产的兽药产品、农业部第 5 叩号公告 《 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 》 中规定的兽药品种、国家明令淘汰、禁用、限用的兽药产品、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与兽药国家标准和农业部核准的标签样本不符的兽药产品的`监督检查。二是开展对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无产品标签的“三无”,饲料以及经营过期饲料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三是严查在饲料加工和饲喂环节添加“三聚氰胺”、瘦肉精、苏丹红、莱克多巴胺等违禁品的行为,杜绝在饲料中非法添加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行为。

  七是:

  1 .经营假、劣兽药、违禁药品;

  2 .兽药经营单位拆零销售原料药或将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夕卜的单位和个人;

  3 .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4 .违法生产、经营饲料;

  5 .在饲料中掺杂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各种掺杂使假行为;

  6 .在生鲜奶中添加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

  八是:加大检查力度。按照 《 兽药管理条例 》 、 《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加大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力度,对不按照法定条件生产、经营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或畜牧生产所使用的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采取没收非法所得、产品和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并根据货值金额多少,分别处以相应的罚款。对于大案要案,要进一步加大查处力度,以形成从严查处和重拳打击的高压态势,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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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根据农业部《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是兽药经营企业进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辽宁省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备兽药、兽医专业知识。

  第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人员数量应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不得少于2人并至少有1名取得全国或省的执业兽医资格。

  第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配备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质量管理机构。

  第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兽药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和经营兽用生物制品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不得在本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兼职。

  兽药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变更时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兽药、兽医等专业知识,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第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对其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职业道德和专业技术等培训考核,并建立人员培训考核档案。

  第三章场所与设施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按照依法批准的经营地点和经营范围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相对独立的兽药经营场所和仓库。经营场所和仓库面积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仓库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兽药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应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

  第十二条

  营业场所内显著位置应当悬挂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辽宁省兽药GSP证书,设置质量信息公示板,公布监督电话。

  变更经营地点的,应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适应并能够保证兽药质量的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

  仓库面积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合格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等不同区域划分和不同兽药品种分区、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

  变更仓库位置,增加、减少仓库数量、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在同一县(市)内有多家经营门店的,可以统一配置仓储和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顶棚等应当平整、光洁,门、窗应当严密、易清洁。

  第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货架、柜台;

  (二)避光、通风、照明的设施、设备;

  (三)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

  (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鸟的设施、设备;

  (五)进行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

  第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设施、设备应当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兽药品种、类别、用途等设立醒目标志。

  第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药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操作程序等质量管理文件。

  质量管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质量管理目标;

  (二)企业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职责;

  (三)对供货单位和所购兽药的质量评估制度;

  (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陈列、储存、运输、销售、出库等环节的管理制度;

  (五)环境卫生的管理制度;

  (六)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管理制度;

  (八)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制度;

  (九)企业记录、档案和凭证的管理制度;

  (十)质量管理培训、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下列记录:

  (一)人员培训、考核记录;

  (二)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清洁、运行状态记录;

  (三)兽药质量评估记录;

  (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储存、销售、出库等记录;

  (五)兽药清查记录;

  (六)兽药质量投诉、质量纠纷、质量事故、不良反应等记录;

  (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处理记录;

  (八)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和变造。确需修改的,应当签名、注明日期,原数据应当清晰可辨。

  第二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质量管理档案,设置档案管理室或者档案柜,并由专人负责。

  质量管理档案应当包括:

  (一)人员档案、培训档案、设备设施档案、供应商质量评估档案、产品质量档案;

  (二)开具的处方、进货及销售凭证;

  (三)购销记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各项记录。

  质量管理档案不得涂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购销等记录和凭证应当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五章采购与入库

  第二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采购合法兽药产品。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供货单位的资质、质量保证能力、质量信誉和产品批准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时,应当依照国家兽药管理规定、兽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每批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等内容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购进。必要时,应当对购进兽药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应当与产品质量档案一起保存。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保存采购兽药的有效凭证,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做到有效凭证、帐、货相符。采购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采购记录应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1年。

  第二十四条

  兽药入库时,应当进行检查验收,并做好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入库:

  (一)与进货单不符的;

  (二)内、外包装破损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

  (三)没有标识或者标识模糊不清的;

  (四)质量异常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兽用生物制品入库,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检查验收。

  第六章陈列与储存

  第二十五条

  陈列、储存兽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或者专库存放;

  (二)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

  (三)与仓库地面、墙、顶等之间保持一定间距;

  (四)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易串味兽药、危险药品等特殊兽药与其他兽药分库存放;

  (五)待验兽药、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分区存放;

  (六)同一企业的同一批号的产品集中存放。

  第二十六条

  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兽药应当具有明显的识别标识。标识应当放置准确、字迹清楚。

  不合格兽药以红色字体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以黄色字体标识;合格兽药以绿色字体标识。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兽药及其陈列、储存的条件和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查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假劣兽药,并做好记录。

  第七章销售与运输

  第二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遵循先产先出和按批号出库的原则。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兽药出库记录应当包括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号、剂型、规格、生产厂商、数量、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出库销售:

  (一)标识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

  (二)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

  (三)超出有效期限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销售记录应保存至兽药有效期后1年,无有效期的至少保留3年。

  第三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开具有效凭证,做到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

  第三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规定;销售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注明产地。

  第三十三条

  兽药拆零销售时,不得拆开最小销售单元。

  第三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人员应统一着装,并佩戴标有姓名、职称、职务等内容的胸卡。

  第三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运输兽药。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在运输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温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详细记录。

  第八章售后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及其他规定进行宣传,不得误导购买者。

  第三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在经营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正确介绍兽药的性能、用途、禁忌及注意事项,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

  第三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假、劣兽药和质量可疑兽药以及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根据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原《辽宁省兽药质量管理规范》(辽动卫发〔20xx〕92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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