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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领导包联责任制度

时间:2024-02-27 11:36:05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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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领导包联责任制度

  在发展不断提速的社会中,很多情况下我们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是维护公平、公正的有效手段,是我们做事的底线要求。拟定制度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全生产领导包联责任制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安全生产领导包联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领导包联责任制度 1

  为加强街道安全生产工作,根据区安委办的要求,街道办事处决定建立安全生产领导包片联系责任制。

  一、领导包片联系社区

  街道党工委书记吴昊联系财苑社区;

  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程勇联系沈圩社区;

  街道人大工委主任张旭联系同和社区;

  街道党工委委员、纪工委书记郭睿联系新西社区;

  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程爱华联系新站社区;

  街道党工委组织、统战委员张正苗联系电台社区;

  街道党工委委员、人武部部长丁伏青联系新中社区;

  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王冬梅联系后河社区;

  街道党工委政法委员刘兵联系通池社区;

  街道党工委宣传委员颜新星联系西桥社区;

  街道党工委委员(聘)、新洪社区书记王媛联系新洪社区;

  街道党工委委员(聘)、蔷薇社区书记郁红联系新洪社区。

  二、领导包片联系主要内容

  (一)负责对包片社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确保国家、省、市、区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督导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监督发现重大隐患的'整改、治理情况;

  (三)深入实际,掌握包片社区安全生产工作的动态;

  (四)参加社区重大安全生产活动,指导社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五)督促社区及时整治重大安全隐患。

  三、工作要求

  包片领导深入开展安全生产督查、检查活动,对重点领域要重点排查、重点治理,做到“全覆盖、无死角”。坚持“隐患即事故”原则,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从严从重处理,必要时坚决停产停业整顿。各社区发现存在的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或安全隐患,应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实,如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要及时向包片领导报告并做好配合整改工作。

  安全生产领导包联责任制度 2

  为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新乐市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新办字〔2018〕80号),进一步加强市社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推动领导责任、科室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有效遏制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市社安全持续稳定,结合我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目标任务

  通过在市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包联责任制,整改和消除各类安全事故隐患,有效遏制各类事故发生,确保本系统安全稳定。

  二、责任分工

  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三个必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施领导包联责任制。所有重点高危企业主管负责人联合包保。其他企业由各党委委员包联,实现安全监管责任包联全覆盖。

  三、包联任务

  (一)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学习贯彻情况。各分包负责同志要重点检查所包联企业对市社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及相关要求是否真正领会并贯彻落实。各分包负责同志要根据工作实际,适时参加分包单位安全生产例会或其他重要的安全工作会议,对分包单位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指导帮扶。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各分包负责同志要重点检查所包联单位的责任制落实情况,主要领导是否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是否将安全生产纳入本辖区、本行业领域工作总体部署,是否按要求抓好组织落实、统筹协调、风险管控和依法治理、应急和事故处理、基础保障等具体工作;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落实到组每名职工。

  (三)监督检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整改落实情况。各分包负责同志要重点检查所包联单位“一个台账,四个清单”制度落实情况,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是否及时彻底整改,对历次查出的安全隐患,是否进行了严格的检查和复查,对整改不到位的安全隐患是否采取果断措施,研究提出整改措施和意见,并跟踪整改到位。

  (四)监督检查对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知识培训情况。各分包负责同志要重点检查所包联单位是否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职工培训制度是否落实到位。

  四、工作要求

  (一)健全制度。各企业要按要求建立一个责任逐级到人全覆盖,契合本级本企业实际,切实有效的安全生产领导包联责任制。

  (二)落实责任。各分包负责同志要严格落实包联责任,定期通过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明查暗访、接受群众举报等多种方式,掌握翔实细致的第一手资料,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预防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包联责任人要加强对所包联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三)强化督导。市社将不定时进行督导检查,适时对各包联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包联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布通报,加强督导检查力度,确保包联工作有效运行。

  (四)认真总结。各分包负责同志要根据监督检查任务要求,对所包联企业的安全情况定期进行分析总结,对存在的问题要提出指导性意见加以整改。

  安全生产领导包联责任制度 3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对违反法律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所采用的强制当事人依法办事的法律措施。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各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法律义务,保障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的执法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法律制裁。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亦称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简称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相应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1.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和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既是法定职权,又是法定义务。如果由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领导人和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执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因其失职、渎职和负有领导责任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了法律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负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六项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条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质作出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其它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管理者,保障安全生产是他们义务不辞的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们往往是各种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知情者和直接受害者。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高低,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所以,《安全生产法》在赋予他们必要的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设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如果因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义务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那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服务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执业资质才能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如果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承担的安全评价、认证、监测、检验事项出具虚假证明,视其情节轻重,将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所从事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是导致生产事故多发和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动而触犯法律,不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触犯法律。《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的基本大法,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当前,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非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不了解安全生产的法律界限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旦发生事故,追悔莫及;有的是明知故犯,以身试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那些是合法的行为,那些是违法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下列35种: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行为: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它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4.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6.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7.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8.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9.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10.生产经营单位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1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3.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4.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5.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6.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7.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18.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9.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20..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1.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本制定应急预案的。

  22.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3.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4.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25.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26.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7.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8.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29.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30.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32.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33.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34.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

  35.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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