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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规章制度

时间:2023-09-19 16:04:08 制度 我要投稿

公共场所规章制度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制度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制度是指在特定社会范围内统一的、调节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系列习惯、道德、法律(包括宪法和各种具体法规)、戒律、规章(包括政府制定的条例)等的总和它由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三个部分构成。那么相关的制度到底是怎么制定的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公共场所规章制度,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公共场所规章制度

公共场所规章制度1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公共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二)会议厅(室)、礼堂;

  (三)图书馆、档案馆、科技管、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等室内活动场所;

  (四)托儿所、幼儿园;

  (五)中小学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其他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

  (六)商店、书店、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交易)厅;

  (七)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八)电梯间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汽车站、海港客运站的候车(船)厅、售票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室(区)。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本单位内部确定出本规定以外的禁止吸烟的场所。鼓励创建无吸烟先进单位。

  第五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检查人员。

  第六条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检查人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者,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十元罚款。检查人员对吸烟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八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罚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对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检查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各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公共场所规章制度2

  1、大厅内注意烟头,对于较隐蔽的地方如:垃圾筒周围、床边、地毯等及时检查是否有烟头;

  2、休息厅内的电视及射灯在无客人时随时关闭,主动提醒客人在休息厅和包房吸烟小心。同时不间断的对休息厅进行巡视;

  3、按摩间技师在给客人做完按摩后应检查茶几、床位上、地毯上是否有烟头,如有及时处理;

  4、技师休息区的高温蒸车每天在凌晨3:00以后关闭电源;

  5、包房服务员应勤换烟缸;

  6、每周一定时对插座、插头进行检查,以防插座损坏引以意外;

  7、包房内应注意电视温度,对于长时间开着的.电视且温度较高的电视,应与音控联系,及时检查,包房无人时及时关闭电视。

  一、负责人职责

  1、对本单位卫生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和卫生档案,配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自觉接受卫生监督,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2、带领卫生管理组织对岗位卫生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考核、检查评比,奖惩;

  3、对卫生设施增添、更新以及重大卫生事件作出决策。

  二、卫生管理人员职责:

  1、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的实施和具体指导,参加对岗位卫生责任制执行情况的定期与不定期的考核、检查评比;

  2、完成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卫生工作。

  三、卫生人员职责:

  1、保持内外环境整洁,无积尘、无蛛网、地面无痰迹和污物,无卫生死角,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措施,垃圾、废弃物放入加盖的密封容器。

  2、气候、空气质量、噪声、通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场内严禁吸烟,须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设吸烟室(处),吸烟室(处)外不设烟灰缸。

  3、从业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保持经常性个人卫生,做到勤剪指甲、勤洗澡理发,穿戴整洁工作衣帽

公共场所规章制度3

  第一条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制度,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具体实施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主管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本市城区下列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易燃易爆场所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禁止吸烟的场所;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四)影剧院的观众厅;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六)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区和比赛区;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公共交通场站的售票厅、等候厅;

  (八)商场(超市)、书店及邮政、通信、金融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九)机关、团体及宾馆、饭店的'会议室;

  (十)设置禁止吸烟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除本制度第四条所列的禁止吸烟场所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其他禁止吸烟场所,或者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施的吸烟区(室)。

  第六条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禁止吸烟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并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实施禁止吸烟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劝阻、制止其吸烟行为,或者责令其离开禁止吸烟场所。

  第八条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烟行为;有权向卫生、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九条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违反本制度的,由公共场所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主管部门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制度予以行政处罚。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组织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先进单位”时,应当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执行本制度的情况列为考核内容。

  第十条任何人在公共场所乱扔烟蒂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拒绝、阻碍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制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本市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备烟、不敬烟、不吸烟。

公共场所规章制度4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其他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前款要求。

  第四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

  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第五条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第六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

  (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

  (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

  (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卫生学评价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

  (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

  (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

  (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

  (四)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技术力量,并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检查、检测和维护,并建立专门档案。

  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学评价报告书;

  (二)清洗、消毒及其资料记录;

  (三)经常性卫生检查及维护记录;

  (四)空调故障、事故及其他特殊情况记录;

  (五)空调系统竣工图;

  (六)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

  第十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空气传播性疾病后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应急处理的责任人;

  (二)不同送风区域隔离控制措施、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方案、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方法等;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停用后应采取的其他通风与调温措施。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和消毒,待其检测、评价合格后,方可运行:

  (一)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

  (二)空调送风中检出嗜肺军团菌、?-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三)风管积尘中检出致病微生物;

  (四)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五)风管内表面真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六)风管内表面积尘量每平方米大于20克;

  (七)卫生学评价表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它情况。

  第十二条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

  符合下列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方可继续运行:

  (一)采用全新风方式运行的;

  (二)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并保证该装置有效运行的;

  (三)风机盘管加新风的空调系统,能确保各房间独立通风的。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立即停用,进行卫生学评价,并依照卫生学评价报告采取继续停用、部分运行或其它通风方式等措施。

  第十三条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下列设备或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一)开放式冷却塔;

  (二)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风口;

  (三)空气处理机组;

  (四)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

  空调系统的冷凝水和冷却水以及更换下来的部件在处置前应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及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处理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公共场所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清洗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情况;

  (三)卫生学评价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情况。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改进;经责令仍不改进的,予以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暂停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等控制措施:

  (一)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流行的;

  (三)经检测,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重大隐患的。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风管系统清洗规范》由卫生部制定并发布。

  第十九条本办法的术语含义如下: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风管系统: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中用于处理和输送空气的风管、风口、空气处理机组及其它部分。

  空气传播性疾病:以空气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

  第二十条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要求。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规章制度5

  为了进一步提高单位干部职工的健康知识水平和自我保健能力。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了健康教育工作制度,内容如下:

  一、健全组织机构。单位成立健康教育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健康教育工作,配置场地及必要的设备,组织人员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各类培训。将健康教育工作列入工作计划。

  二、加强健康教育宣传阵地建设。单位设立健康教育宣传栏,每2个月更换一期内容。以《中国公民素养66条》为基础,每2个月开展一次健康教育讲座,积极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促进人们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习惯。同时广泛普及防治心脑血管疾病、恶性肿瘤、糖尿病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卫生科普知识。

  三、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健康知识。采取全委干部职工喜闻乐见的方式,开展健康教育活动。一是利用“爱卫月”、“学习日”进行健康知识宣传和普及,正确引导干部职工积极参与各项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二是充分发挥的宣传栏、LED电子屏幕等宣传阵地,宣传卫生常识、慢病的防治等知识。三是抓好健身活动。利用活动室等健身场地,定期开展干部职工健身、棋牌赛等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四、对职工广泛开展控烟教育。做到办公室、会议室有明显的禁烟标志,努力落实禁烟制度。

公共场所规章制度6

  一、目的:

  为彻底做好公司内部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营造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和氛围,塑造清洁、整齐的厂容厂貌,特制定此管理条例。

  二、适应范围:

  公司全体干部员工。

  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要求和标准:

  1、本规定中公共场所是指集团内公共通道、篮球场、羽毛球场、停车场等公共区域。

  2、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要求:

  a、地面无垃圾、污垢、积水、落叶、水果皮、烟蒂等;

  b、墙面无污垢、脏物,保持洁净。

  c、绿化带要求定时修剪,保持水分充足,并随时清扫残枝落叶。

  3、清洁要求和标准:

  a、清洁工须每日将公共场所清扫一遍,有污垢处需要冲洗一遍。但必须保证每周冲洗两遍。

  b、清洁工要保证绿化植物的泥土水分充足,定时修剪枝叶,及时清除杂草、枯叶、垃圾等。

  c、对于公共区域卫生的清扫,清洁工需在上班时间前一个半小时做好清扫,保证所有清扫工作、垃圾处理工作在上班前完毕;下班前再清扫一遍,须日扫日清。

  d、对于花草,清洁工要定期(每周两次,周三、周六)培土、整理。

  4、其他管理规定:

  a、集团所有干部员工必须将垃圾(纸屑、烟头、果皮等)放入指定的垃圾桶,不得随地乱扔。

  b、集团所有干部员工不得在墙壁上乱涂乱画。

  c、集团所有干部员工不得损害、折伤公司的一草一木。

  d、严禁携带有包装、有瓜果皮、纸屑的食品进入公司内部。

  e、对违反公司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者,一经发现、举报或查处,将在公司保安的监督下,强制按要求义务清扫指定区域的卫生。

  f、对于举报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者,公司为其举报者保密并奖励10元/人·次。

  g、对于员工在工作或搬运过程中不慎洒落在地面的纸屑、包装盒、泡沫、垃圾等,清洁工和保安员有权可以要求当事员工将地面清扫干净;如果员工拒绝或态度恶劣,可立即向人力资源中心报告,由人力资源中心将按照本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h、清洁工必须要按照规定和要求给予清扫公司内部所有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保安员要坚守岗位工作职责,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要勇于值勤。

  5、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原有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异的,以本管理规定为准。

  6、本管理规定归属集团人力资源中心解释。

  7、对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建议,各部门可统一汇总转交人力资源中心,由人力资源中心统一修改,未修改前按原规定执行。

公共场所规章制度7

  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1、游泳场所经营单位必须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能营业,“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必须悬挂在场内显眼处。并按国家规定定期到卫生监督部门复核。逾期3个月未复核,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2、新建、改建、扩建或变更许可项目必须报卫生监督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后方能营业。

  3、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和卫生设施必须符合《游泳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4、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应建立和健全卫生档案。应协助、支持和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监测。

  5、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上岗,并按国家规定进行复检和复训。

  6、泳客应持健康证入场,患性病、伤寒、痢疾、肝炎、肺结核、传染性皮肤病、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精神病和酗酒者严禁入场游泳。

  7、室内泳场应有新风供应,新风入口应设在室外,远离污染源,空调器过滤材料应定期清洗或更换。

  8、更衣室、淋浴室和卫生间必须保持清洁卫生,排水畅通,设置有效的独立的排气装置。卫生间设座厕者必须使用一次性座厕垫纸。

  9、应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泳池水游离余氯应保持在0.3—0.5mg/1,必须备有余氯检测设施和有检测记录。必须配备专兼职水质净化、消毒员。

  10、在泳池入口处,必须分别设有强制性淋浴池和浸脚池。浸脚池宽度与走道相同,长度不少于2米,深度不低于20厘米,游离余氯保持在5—10mg/1,须4小时更换一次。

  11、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公共场所规章制度8

  为了提高单位办公文明程度,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特制定本制度:

  1、加强控烟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控烟领导小组,对控烟工作定期研究。控烟工作有计划、有总结,有检查考核;

  2、大力做好宣传工作,积极参与控烟活动,努力创造无烟办公、禁烟场所的`文明办公环境,利用宣传栏、讲座、明白纸、宣传栏等形式对职工进行控烟宣传,提高职工的思想认识;

  3、每个职工都要较好履行劝阻职责,劝阻外来人员不吸烟,对外来吸烟人员,接待者要明确提示来者尽量不在楼内吸烟,确保良好的办公环境。。

  4、领导要带头不吸烟,做控烟工作表率;

  5、办公室、会议室、活动中心等工作场所不设烟具,设立醒目、足量、固定、统一的禁烟标志;

  6、保证工作场所环境整洁,地面无烟蒂、烟灰;

  7、禁烟工作领导小组实施定期不定期检查,凡发现吸烟者或有烟蒂的办公室,将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取消年终评优资格。

  8、积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

公共场所规章制度9

  单位控烟制度

  吸烟有害,不仅会导致多种疾病,而且污染空气,危害他人健康。为积极开展创建无烟单位活动,现决定在我单位范围内实行控烟,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成立控烟工作领导小组和监督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全面领导我单位控烟工作。控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单位控烟制度,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使不吸烟成为单位职工的.自觉意愿和行动。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争创无烟单位。

  二、单位党、政、工、科室各级领导率先垂范,带头不吸烟。团结协作齐抓共管控烟工作。充分利用健康教育会议、各种健康教育活动、卫生知识讲座、主题会、宣传栏、职工大会等各种形式,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使职工控烟知识知晓率达100%。

  三、单位内所有公共场所,设置禁烟标志,禁止吸烟,不设烟具(除特设的吸烟室外),单位职工不向来客敬烟,来访工作工作人员请不要向我单位职工敬烟。

  四、单位会议室、办公室、走廊等公共场所为禁烟区。凡贴有禁烟标志的禁烟区,撤去烟具,严禁吸烟。如发现有违反控烟制度者,禁烟小组有权对其进行劝阻、教育。鼓励单位职工戒烟,凡坚定意志戒烟三个半月以上者,控烟小组给予适当奖励。

  五、健康教育所要积极参与各级单位控烟活动,向群众宣传吸烟有害健康的科学知识,并倡导戒烟。职工参加任何外单位活动,均不得吸烟。

公共场所规章制度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公共场所规章制度11

  1.幼儿外出集体活动,必须充分考虑活动场所、线路、交通工具、气候环境等方面的安全性,以就近、小型、安全为原则,能不用交通工具的尽量不用,一般不要组织离开市区的活动。

  2.出去活动前,要向幼儿提出安全保障要求和注意事项,教育幼儿遵守纪律,听从指挥。

  3.组织活动使用交通工具,必须与承运单位共同落实交通安全措施,严禁车辆无照运行、带“病”运行和超员、超速运行,组织者要负责对交通工具安全性能的`监督。

  4.到公园、游览区、游乐场等地活动,一定注意其合理的容量、设施的安全,防止倒塌,跌落,挤压、溺水等事故的发生,室内活动特别要重视消防安全。

  5.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必须坚持安全、无毒无害和力所能及的原则。要加强劳动组织,重视劳动保护,教育幼儿遵守劳动规则。

  6.商业性庆典活动及其他各类社会庆祝活动,原则上不得组织幼儿参与,必须需要幼儿参与的,须经园长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人数,专人负责,确保安全。

  7.组织幼儿活动的领导、老师应切实负起安全责任,幼儿应自始至终在领导、老师的带领和保护下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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