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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3-06-14 09:59:30 制度 我要投稿

安全管理制度【精】

  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大家逐渐认识到制度的重要性,制度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我们该怎么拟定制度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安全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安全管理制度【精】

安全管理制度1

  1. 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制度规定了码头安全管理内容和要求,适用于进入或靠泊码头的所有人员和船只。

  2. 具体内容和要求:

  2.1码头消防设施齐全完整,灭火器、黄砂、太平斧等放在指定的地方。

  2.2配有质量符合要求,足够数量的.救生器材,并放在指定的地方。

  2.3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码头,参观人员须佩戴参观证。

  2.4酗酒者、神智不清者严禁进码头。

  2.5进入码头必须戴安全帽。

  2.6码头上应配有足够的照明,确保光线充足。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的危险品。

  2.7码头上的栏杆、围栏等符合要求完好无损。

  2.8码头引桥上有车辆限速5公里的明显标志;任何车辆进码头必须限速行驶,且有通行证。

  2.9未经过上级部门批准,外来船只不准停靠码头。

  2.10煤船、油船靠泊、离泊必须得到调度员通知方可执行。在风力大于9级,浪高大于1.2m时,船舶必须离开码头。

  2.11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水手作业、临水作业必须穿好救生衣。

  2.12煤船靠泊后,船、岸之间铺设的沿梯、跳板可靠牢固,且下面设有安全网,并符合安全要求。

  2.13油船靠泊必须可靠接地,消防器具到现场,并完好可用。

  2.14卸油期间厂消防队员必须到现场,油轮不能熄火。

  2.15卸油时,禁止电瓶车进入码头卸油区及其它船只靠近油船。其它车辆(包括电瓶车)和无关人员禁止进入警戒线内。

  2.16卸油期间,作业区严禁动火。

  2.17综合码头应有明显的承重标记。码头的荷重件不得超过承重允许负荷。

  2.18缆桩及其周围禁止人员休息和逗留。护轮槛不得坐人或站立。任何人不得越过综合码头安全链区域。

  2.19码头引桥下船舶不得穿行,引桥桩禁止系缆绳。

  2.20因生产需要的各种油类、油具、材料放在指定的场所定置管理,并由专人负责。

  2.21卸船机作业时严禁在抓斗下通过、停留或做其它工作。无关人员不得上卸船机。

  2.22卸船机的运行和维护工作严格按有关运行规程、运行管理标准、检修规程、检修管理标准执行。

安全管理制度2

  一、冷库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工作时间,服从工作安排,保证安全生产。

  二、制冷工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根据库温要求按时开机停机,要经常检查维修保养机械设备,发现异常要及时维修并向领导报告。

  三、制冷工要经常检查库房内的温度,否则,如造成经济损失要对其进行经济处罚。

  四、制冷工工作时间内不准脱岗喝酒、睡觉或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

  五、冷库机房不准私留非工作人员住宿,闲来人员不准进入机房内。

  六、冷库内的各类货物要按位存放,堆放整齐。出库要填写出库单,要及时清理积压物品,对超期、变质的物品保管员要及时向主任汇报,并妥善处理。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追究保管员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

  七、未经主任同意, 不得为外单位或个人在库内存放物品,否则追究保管员和管理员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50-200元或扣发当月奖金的处罚.

  八、库内物品做到帐物相符.保管员必须对工作认真负责,不得粗心大意,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否则出现问题追究保管员责任.

  九、保管员、制冷工下班前要认真检查库房、机房情况,没有问题后方可离岗.

  十、冷库值班人员要经常注意冷库周围情况,发现异常要及时报警,确保冷库安全.

安全管理制度3

  一、总则

  1、设置学校食品卫生管理机构

  2、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3、建立食品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如发生上述事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卫生部门报告,不得缓报、瞒报、漏报。

  4、实行事故责任追查制度。

  二、学校食堂、饮食店食品卫生管理要求

  (一)必须具备的条件:

  1、食品加工人员必备的卫生条件: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有健康证,并随时保持个人衣帽、仪表整洁。

  2、操作间必备的卫生条件:设施布局合理,生熟分开,标志明显,餐具存放整齐,密闭保存。

  3、食品采购、贮存必备的卫生条件:采购食品符合卫生标准,有检验证明,有冷藏冷冻设施,厨房有冰箱数台。库房整洁通风,防鼠设施齐全,原料摆放整齐,标志明显,物品分类分架存放。

  4、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剂符合规定:使用的原材料及添加剂符合卫生要求,定型包装食品有厂名、品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无超过保存期或腐败变质食物。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器具、用具,要分开使用,定位保洁。

  5、餐具消毒:消毒设施必须监测合格、符合要求,并正常运转,有专人负责餐饮具消毒并熟练掌握操作规程。

  6、环境卫生:环境整洁卫生,有防鼠、防蝇、防尘设施。

  7、餐厅卫生:餐厅店堂整洁卫生,摆放餐具符合卫生要求。

  (二)加工过程的'卫生要求:

  1、严格杜绝用腐败变质及其它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及其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

  2、粗加工过程中动物性食品与植物性食品必须分开存放。

  3、用于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工具不得混用,保持清洁。加工后的原料、半成品、成品存放,符合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4、食物没有烧熟煮透不得食用。隔夜隔餐的熟制品食用前必须要充分加热,加热不彻底的严禁食用。

  5、不得购买感观异常或变质食物。

安全管理制度4

  当工程需要连续作业时,计划安排夜间施工和赶工时,需要夜间加班的工种,由施工人员向项目经理申报夜班施工作业申请表,并由项目部专职安全员事先对现场施工工作面进行检查,具备夜间施工条件后,方可批准安排夜间施工,并安排施工管理人员跟班负责夜间施工巡视检查工作。

  1、现场具备足够的夜间施工照明设施、施工场地要做好落手清工作,不乱堆材料,保持工作面整洁,以防止对施工人员的伤害。

  2、脚手架的转角、上人梯口、各层楼梯口等相应安装安全照明设备,保证施工通道畅通。

  3、沟、坑、坡等处设置明显安全标志和围栏。

  4、高空作业具备足够的安全设施。

  5、浇捣混凝土施工时,每个混凝土振捣手必须配备1kw的`照明灯,节点重点部位指定专人负责,楼板下的楼层内应配备足够的照明设备。

  6、夜间施工严禁进行搭、拆脚手架等高空危险作业,以确保安全。如有特殊情况,需经工地负责人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7、施工用电线路必须架设,排放整齐,不准乱拖乱拉,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安全管理制度5

  1、目的:

  为了保证机台正常运行,积极开展设备预防性维护,及时维修保养设备,防止设备异常停机和故障重复发生,避免维修操作不当造成人身安全及财产损失,以达到消灭事故和安全运行的目的,特制定本制度。

  2、范围:

  适用于机电设备维修安全操作管理

  3、责任者:

  设备工程组、生产部及机电设备使用部门

  4、程序:

  4.1电气维修

  4.1.1检修低压电器设备,应将设备停电后进行,并对可能送电和倒送电的开关断开,熔断器取下,并挂“有人工作,禁止合闸”的警示牌。

  4.1.2更换供电电源装置时,必须关闭控制柜的总闸,锁上安全锁,维修人员负责保管钥匙,合闸前由2人检查电气装置安装是否合理,确定准确无误后方能送电。

  4.1.3维修主搅拌、研碾机、灌装机时应切断断路器,锁上安全锁。

  4.1.4在调味室、空调房或热水房等潮湿场维修电气都要先切断电源,不能停电时,至少有两人在场一起工作。

  4.1.5停电检修时应先通知有关部门及时悬挂标志牌,以免发生危险。

  4.1.6架梯登高工作时,应放稳靠妥,高空作业时应系好安全带,如更换油炸段的照明设施

  4.1.7清扫配电箱时,刷子的金属部分必须用胶布包裹。

  4.1.8使用电锤、冲击钻打墙孔时,必须带好防护眼镜。

  4.1.9拆除线路时,应包扎好线头,清理掉落的铜丝

  4.1.10使用摇表测量绝缘电阻时,必须停电后方准进行。

  4.1.11不准带电作业,线路停电后,必须逐个验电,确认无电压后方可进行维修工作。

  4.1.12注意感应高电压,不能绝对信赖绝缘体,不可完全相信装置,各种接地引下线在雷击时不可靠近。

  4.1.13检修中,拆卸或组装零、部件时,要保护好易损件和绝缘层。详细检查零部件紧固情况和导线的绝缘有无挤压现象。

  4.1.14保持操作现场卫生,不得乱扔包装物、废线头、废零件。

  4.2机械维修

  5)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以及其它机械对人体有发生伤害的部分,都要设有安全装置。

  4.5.1传动带、明齿轮、砂轮、电锯,接近于地面的联轴节、转轴、皮带轮和飞轮等危险部分,要安设安全装置。

  4.5.2要切实做到不因安全装置缺陷或失效而造成事故。

  6高于地面2米以上的开闭装置,闸板和附属设备,应有0.6米以上的走台,走台上应围有高1米以上的坚固可靠的栏杆。

  7)电动机及动力传动装置中,人员可能接触的部分,应围以坚固的'金属栅栏或罩子。

  8)设备的拆卸、贮槽顶部走台、通道、楼梯及其它使工作人员有坠落危险的场所,须设置坚固的围栅、扶栏或盖子。

  9)发现操作的设备有严重故障,并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应立即停止操作逐级报告,并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

  10)机械设备在停车机械扫除、加油、检查、修理时,为防止他人启动,发生意外,应有适当的安全装置和明显标志。

  11)机械在转动时禁止做以下维修工作:

  a)用手拿拭布清扫轴或轴头转动部分。

  b)取下或停用安全装置及设施。

  c)进行安装、拆卸、修理等工作。

  d)向转动轮结合处浇抹润滑油。

  12)使用的活门及其它所有计量仪器均应设置在照明充足的适宜地点,以便操作、观察和检修。

  13)使用的活门及其它调整装置,要便于操纵管理,反扣活门或经常关闭的活门和闸板应挂上明显的标志。

  15)为防止可燃性气体产生爆炸应注意检查:

  可燃性气体管道、设备的严密程度,要达到防止泄漏的基本要求。

  在可燃性气体管道的厂房内、应保证充分的换气,禁止随意动火。

  不允许可燃性气体管道、设备产生负压。

  含有可燃性气体的管道、设备,停车修理前必须进行置换,分析合格。

  16)开停车时必须作好检查与联系工作,在确认无问题后按规定进行开停车。

  17)检修后的设备开车,按《安全生产检修制度》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18)基建部门设备试车前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设备和安装应符合设计规范,要知道试车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由合格的操作人员在试车指挥者现场指挥下,方可进行试车。新安装的基建设备投入生产前必须进行空转,合格后方能带负荷试车。

  3.特种设备维修

  3.1电梯维修

  1.电梯设备维修人员必须是负责电梯设备维护保养并熟识电梯设备运作原理的电梯维修持证人员。

  2.电梯维修人员在工作时必须戴安全帽,使用电梯专用安全工具。

  3.电梯维护人员在每天工作开始前除对电梯作准备性试车外并应每天到机房内对机械和电器设备作巡视性检查。

  4.进行安全技术检查时,不应一人进行,应有主持和助手互相配合。

  5.电梯在作定期的维修性检修或加油时,或在修理后试车时,不得载客和装货,同时应在首层厅门口处悬挂“检修停用”的标示牌。

  6.电梯在进行维修、检查、清洁工作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断开相应位置的开关。

  ⑴在机房时应将电源总开关断开。

  ⑵在轿顶时应将安全钳联动开关和轿顶检修箱的急停开关断开。

  ⑶在轿厢内应将操纵盘上的电源开关断开。

  ⑷在底坑时,应将限速器张紧装置的安全开关和底坑检修按钮箱的急停开关断开。

  7.电梯在维护检查、修理时所使用的行灯必须使用36伏以下的安全电压,使用单位应在机房、井道底坑,轿顶装设检修用低压插座。

  8.电梯所有的电气装备和管道应有良好的接地或接零装置。

  9.严禁维修人员在井道外探身到轿厢顶或轿厢地坎上各站一只脚来进行较长时间的检修工作。

  10.每次维修均应作好记录,存于设备档案。

  11.电梯在发生下述三种严重情况时,须经有部门严格检查,修复鉴定后方可使用:

  ⑴当电梯发生严重冲顶和撞底时;

  ⑵发生地震时;

  微震和轻震对电梯的破坏不大,但轿厢或对重导靴有可能脱开导轨或一部分电线被切断,此时开动电梯就会引起意想不到的事故。

  ⑶发生火灾时:

  把各层厅门关闭,防止火势向其他层楼蔓延,将电源切断。

  12.不可用身体或脚来代替手操作,更不可利用物体吊在控制开关上或塞住控制开关来开动电梯上下行驶。

  13.当电梯在运行时,应绝对禁止揩拭,润滑或维修机件(在检修时例外,但要做好安全措施)。

  14.不允许乘客电梯经常作为载货电梯使用。

  15.不允许装运易燃、爆炸的危险物品,如遇特殊情况,需经技术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16.严禁在厅、轿门开启情况下、用检修速度作为正常行驶。

  17.不允许揿检修、急停按钮作为正常行驶中消除信号之用。

  18.不允许开启轿厢顶安全窗、轿厢安全门来装运长物件。

  19.在等待装物或人员时,其他人员不可站在轿厢和井道厅门之间,应站在轿厢内或井道厅门外面等候。

  20.轿顶上部,不得放置杂物。

  21.行使时不得突然换向,必要时应先将轿厢停止,再换向启动。

  22.不允许以手动轿门的启闭作为电梯的起动或停止。

  23.载荷应尽可能稳妥地安放在轿厢中间,以免在运行中倾斜。

  24.如果遇井道底坑内的电气设备被浸在水中,应将全部电源切断后,才可把水弄掉,以防发生触电事故。

  25.如遇有电气设备发生燃烧时,应把有关的电源切断,除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前来抢救外,采用1211四氯化碳或二氧化碳等避电灭火机进行抢救。

  26.电梯发生事故,电梯维修人员必须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须设标志,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听候处理,按照“三不放过原则”,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27.必须为电梯建立健全的管理维修保养制度<>,并将每次发生的故障、每次检查的经过、结果,维修保养等作详细的记录。

  28.轿厢顶部除电梯自身的设备外,不得放置其它杂物。人在轿顶工作时,站立时应有选择,且脚下不得有油污,否则应先打扫干净,以防滑倒。

  29.人在轿厢顶准备检修开动电梯以观察有关电梯部件的工作情况时,必须牢牢握住轿厢绳头板、轿架上梁或防护栅栏等机件。不能握住钢丝绳,并注意整个身体置于轿厢外框尺寸之内,防止被其他部件撞伤。

  31.因维修保养需停机时,须确认轿厢内无乘客方可停机,断开相应开关,挂标示牌,用相应绝缘等级工具进行操作。

  32.在维修保养中必须注意工作协调和配合,有人协同工作时,行机、停机都必须扬声,得到对方的回答后方可操作。

  33.在机顶检修、保养工作时,除判断故障和调试需要外,禁止快车运行。

  34.维修保养结束时,必须认真清理现场,清点工具和物品。

  4、机修房工具、设备

  1、使用锉刀、刮刀、手锤、台钳等工具前应仔细检查是否牢固可靠,有无损裂,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2、凿、铲工件及清理毛刺时,严禁对着他人工作,要戴好防护镜,以防止铁削飞出伤人。使用手锤时禁止戴手套。不准用扳手、锉刀等工具代替手锤敲打物件,不准用嘴吹或手摸铁削,以防伤害眼和手。刮剔的工件不得有凸起凹出时和毛刺。

  3、用台钳夹持工件时,钳口不允许张得过大(不准超过最大行程的2/3)。夹持园件或精密工件时应用铜垫,以防工件坠落或损伤工件。

  4、钻小工件时,必须用夹具固定,不准用手拿着工件钻孔,使用钻床加工工件时,禁止戴手套操作。使用砂轮机按砂轮机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5、用汽油和挥发性易然品清洗工件,周围应严禁烟火及易然物品,油桶、油盘,回丝要集中堆放处理。

  6、使用扳手紧固螺丝时,应检查扳手和螺丝有无裂纹或损坏,在紧固时,不能用力过猛或用手锤敲打扳手,大扳手需要套管加力时,应该特别注意安全。

  7、使用手提砂轮前,必须仔细检查砂轮片是否有裂纹,防护罩是否完好,电线是否磨损,是否漏电,运转是否良好。用后放置安全可靠处,防止砂轮片接触地面和其他物品。

  8、使用非安全电压的手电钻、手体砂轮时,应戴好绝缘手套,并站在绝缘橡皮垫上。在钻孔或磨削时应保持用力均匀,严禁用手触摸转动的砂轮片和钻头。

  9、使用手锯要防止锯条突然折断,造成割伤事故;使用千斤顶要放平提稳,不顶托易滑地方以防发生意外事故,多人配合操作要有统一指挥及必要安全措施,协调行动。

  10、使用剪刀车剪铁皮时,手要离开侧刀口,煎下边角料要集中堆放,及时处理,防止刺戳伤人;带电工件需焊补时,应切断电源施工。

  11、维修机床设备,应切断电源,取下保险丝并挂好检修标志,以防他人乱动,盲目接电,维修时局部照明用行灯,应使用低压(36v以下)照明灯。

  12、不得将手伸入已装配完的变速箱,主轴箱内检查齿轮,检查油压设备时禁止敲打。

  13、高空行业(3米以上)时,必须戴好安全带,梯子要有防滑措施。

  14、使用强水、盐酸等腐烛剂时要戴好口罩,耐腐烛手套,并防止腐烛剂倒翻。操作时要小心谨慎,防止外溅。

  15、设备检修完毕应检点所带工具是否齐全,在确认没有遗留在设备里时,方可启动机床试车。

安全管理制度6

  一、下课铃声响后,同学们首先收拾好本节课用过的学习用品,并准备好下节课需要的课本用品,对齐桌凳。

  二、下课后要轻步走出教室,参加课间轻松愉快的健体益智活动,活动的强度要适当,不要做剧烈的活动,以保证继续上课时不疲劳、精力集中、精神饱满。

  三、上、下楼梯靠右行走,不得拥挤,不推人、撞人,人多时等会再走。

  四、不得在走廊、走道、楼梯内打闹。禁止互相追逐、狂奔乱跑,防止互撞,不得怪声喊叫。

  五、课间活动时不准随意推打同学或突然使拌,不准搞恶作剧伤害同学。

  六、 未经许可,不得进办公室,不在办公室周围喧哗,不随意串班。

  七、严格禁止学生攀爬教室窗台和教室内桌椅,不得攀爬栏杆等危险物。任何人不得从窗户往外扔任何东西。

  八、严禁学生到升旗台、花坛内、食堂区域玩耍。学校健身器材处,学生活动须在老师带领下进行,没有老师带领,学生不得到此区域活动。

  九、严禁学生触摸电器设备,不损坏消防设施、设备。

  十、不得将有危险的刀具等带入学校。不向他人投掷危险物品,不在校园内拿棍棒等物品追逐同学,不准用笔、刀、棒、雨伞头等危险物刺、打同学,不玩火。

  十一、课间不允许出校门,不许私自翻越围墙出校园。生病出校门须由父亲或母亲持有班主任老师的.出门证明,传达室才能开门放人。

  十二、同学之间应互相爱护、互相帮助,不许打架骂人,做文明学生。相互之间要谦让、有礼貌。

  十三、发现有校外野狗等小动物进入校园,切不可追打、玩耍,要远离小动物,防止被咬。

  十四、班主任在课间要随时观察该班学生活动情况,发现学生有不安全行为,及时制止、教育。对屡教不改的学生,通知家长到校配合教育。

  十五、值日校长、值日组长及值日教师课间巡视校园学生活动情况时,发现学生有不安全行为,及时制止,作好记载,将情况通知班主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和扣分处理。

安全管理制度7

  1.目的

  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68号令《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加强车间粉尘防爆的安全管理,防止粉尘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司财产和员工人身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2.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车间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管理。

  3.职责

  3.1岗位人员负责生产场所粉尘的清理、操作控制。

  3.2岗位工段长、技术人员负责粉尘场所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

  3.23车间负责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

  4.日常管理

  4.1车间每年定期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和粉尘防爆教育,了解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危险程度和防爆措施,掌握危险岗位的安全生产技术。

  4.2制定粉尘安全检查表,明确检查时间、内容、人员、确定检查频次。

  4.2.1包装人员切片期间每天中班下班前检查处理一次,停车期间每周星期一、三检查确认二次。

  4.2.2包装技术员、包装监管人、车间安全员、车间领导、安全环保部管理员每周一次。

  4.2.3安全环保部部长每月检查一次。

  4.2.4公司领导每个季度检查一次。

  4.3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应杜绝各种未经批准的非生产性明火。

  4.4所有金属设备、装置外壳、金属管道、支架、构件、部件等,应采用防静电直接接地。

  4.5所有金属管道连接处(如法兰),应用铜线或铜片进行跨接。

  4.6用于安全、通风除尘、粉尘爆炸预防、粉尘爆炸控制的安全通道、风机、风筒、旋风分离装置等设施、设备,未经公司安全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更换或停止使用。

  4.7包装缝袋机应采用防静电直接接地措施;

  4.8危险场所的疏散通道严禁锁闭、堵塞,必须保持畅通。

  4.9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和粉尘超标时严禁作业,并停产撤人。

  5.作业管理

  5.1严格执行车间制定的包装粉尘安全操作规程

  5.2作业前,应对切片系统进行认真检查,并对机电控制系统进行全面调试。长时间停用的设备的和维修后投入使用的'设备,使用前应进行单机调试,并经车间生产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投入作业。

  5.3作业人员应严格劳保着装,正确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保用品。

  5.4除尘系统应在工艺设备启动前开启,作业停止后再停机。

  5.5切片时必须开抽风系统。

  5.6包装二楼门窗严禁关闭,保持现场通风良好。

  5.7作业期间,严禁使用金属工具敲击设备、管道等金属设施,防止碰撞产生火花。

  5.8作业后,应按规定对墙体、梁、支架、地面和设备等表面积聚的粉尘进行清扫,清理出的粉尘及时装袋,转至车间指定地点回收。

  5.9不能使用压缩空气进行吹扫,防止粉尘扬起,形成粉尘云,从而增加该区域的危险。

  6.动火管理

  6.1动火作业必须经批准,办理动火作业证后方可作业。

  6.2动火分析合格后,超过30分钟未作业必须从新进行动火分析。

  6.3作业开始前,应对作业场所进行风险辨识确认,并落实安全措施,清除明火作业场所的可燃粉尘,并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

  6.4明火作业地点应与其它区段分开或隔开。

  6.5明火作业期间和作业完成后冷却期间,产生粉尘的装置必须停止运行,同时,不能有粉尘进入明火作业场所。

  6.6动火作业期间必须安排监护人,结束后,监护人和动火执行人必须确认现场无明火后,方可离开作业现场。

  7.处罚

  7.1发现有问题未处理的处罚50元/次。

  7.2检查缺次扣50元/次,领导加倍。

  7.3作业期间,锁闭、堵塞疏散通道,处罚20元/次。

  7.4未严格劳保着装,处罚20元/次。

  7.5除尘系统、抽风系统未投用、存在问题未处理,处罚50元/次。

  7.6作业后,未对粉尘进行清扫,或使用压缩空气进行吹扫,处罚20元/次。

  7.7动火作业期间未安排监护人,或监护人擅自离开监护岗位,处罚20元/次。

  7.8动火作业期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措施未落实到位,处罚20元/次。

  8.措施

  8.1管道上的粉尘必须用湿的拖把或棉纱进行清理。

  8.2灯具上的粉尘用湿的拖把或棉纱清理,在清理前必须将电源切断,清理后30分钟内不得通电。

  8.3清理地面可先除湿,再清洗。

  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68号令《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

  一、必须确保作业场所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严禁设置在违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达标厂房和居民区。

  二、必须按标准规范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每班按规定检测和规范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和粉尘超标时严禁作业,并停产撤人。

  三、必须按规范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保证设备设施接地,严禁作业场所存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必须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储存的防水防潮设施,严禁粉尘遇湿自燃。

  五、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严禁员工培训不合格和不按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保用品上岗。

安全管理制度8

  一、在实习期间,实训教师对实训室(间)的安全(包括:防毒、防火、防水、防盗、防辐射等)工作负责。

  二、实训教师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做好各种安全防范

  措施。

  三、实训责任人有权拒绝不遵守安全规定的人员进入实训室。

  四、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实训教师要全面负责实训过程中安全工作,不得违反安全操作规程。

  五、实训前要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实训完毕离开实训室前要关好门窗,切断电源、水源、火源、气源等有安全隐患的设备设施。

  六、确保人身及设备的安全,实训操作,要有足够的'安全措施,严禁无监护操作。

  七、如遇火警,除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组织灭火外,应马上报警(火警话为外线119),并及时向上级报告。火警解除后要注意保护现场。

  八、进入实训室(间)操作必须穿戴好防护用具,使用转动机械,不得戴手套作业。

  九、需要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必须事先经实训管理人员同意,方可实施安装工作。

  十、实训管理员或工作人员不得将房间钥匙转借他人或复制。

  十一、实训室(间)在开放状态必须有负责人监控该室,学生不得独自逗留实训室(间)。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化工实训室

安全管理制度9

  1.经常进行安全教育,不断增强医务人员安全意识和职业责任感,自觉地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掌握适应症和禁忌症,制订最佳治疗方案。

  2.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如机房安全管理制度、消毒隔离制度、维修安全管理制度等,由科(室)安全员督促检查,促使措施落实。

  3.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操舱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看书报、不做私事、不扯闲谈。

  4.操舱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未经医生同意,不得随便更改治疗方案。

  5.每次治疗前,操舱人员必须对每个进舱人员进行认真检查,不得使火源、易燃、易爆及产生静电火花的物品带入舱内。

  6.机房人员应经常检查、定期保养和维修各种设备,使保持良好工作状态。不得让机器及设备带病工作。

  7.未经本科室工作人员同意,不得随便进入治疗厅和机房。严禁任何人在大厅、更衣室和机房吸烟。不得在暖气片上烘烤衣物。

  8.如设备发生故障,禁止在设备工作状态下进行检修,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9.定期更换灭火器,使保持良好的备用状态。

安全管理制度10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重点环节的应急预案和病人的告知制度,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和整改。

  (二)将安全管理纳进三级质量管理中,加强关键环节、薄弱环节的.管理,确保病人安全。

  (三)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时巡视病房,严密观察病情变化,杜尽差错事故。

  (四)对危重、昏迷、瘫痪、精神异常及小儿等特殊病人应加强护理,技术规范标准预防坠床、跌伤发生。

  (五)制定护理人员职业安全防护措施,完善防护设施,督促落实,定期总结。

  (六)组织对护理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七)严格执行各项护理操作规程,认真落实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和减少医院感染的方式。

  (八)严格执行药品管理规定,企管MBA剧毒、企业管理品加锁专人保管,每班交接,做好登记。

  (九)急救器材、药品齐备完好,做到“四定”(定种类、定位放置、定量保管、定期消毒)、“三无”(无过期、无变质、无失效)、“二及时”(及时检查、及时补充)、“一专”(专人管理)

  (十)落实“四防”措施,定期检查非医疗护理的不安全因素,采取防范措施。

  (十一)采用多种形式对病人和家属实施安全知识宣教。

安全管理制度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矿设备检修过程的安全管理、确保检修施工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xx矿内、外部检修作业(施工)的安全管理。

  第二章安全措施的制定与审批

  第三条作业区日常设备维修、维护作业不必单独制定安全措施、该项检修活动的安全作业标准即为安全措施;当日常检修活动因环境、环节发生变化或安全作业标准内容不能涵盖该项检修全部作业活动及危险源时,由检修作业区设备技术人员制定安全措施、作业区主管领导审批。

  第四条系统检修、临边或临危环境的检修、有吊装作业或较大规模的检修、多工种或多人参加的检修以及大型设备调运、安装、调试作业前,由作业区技术人员制定安全措施、矿职能部门审批。

  第五条各类抢险、事故抢修前,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如遇夜间进行检修,由作业区值班负责人制定安全措施,矿当值的管理、技术人员进行审核签字,值班负责人交底签字后,方可进行检修。

  第六条外协检修单位检修安全技术措施由外协单位制定、实施、检查、控制。

  第七条编制检修施工安全措施前,应先编制、审批施工组织方案,根据方案和检修作业活动的危险源编制安全措施并由相关科室审批。施工组织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也可以合并为作业指导书,但审批程序必须得当、即先审批施工组织方案后审批安全措施。

  第八条检修施工安全措施要包括现场安全负责人、安全互保对子、作业活动主要危险源及控制措施等内容,报审的安全措施必须有编制人、施工(检修)负责人的签名和主管领导的审批意见及签字。特殊作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会签。

  第九条报审的安全措施,检修项目所需时间在4小时以下时,应当在项目实施前一天报给作业区,经作业区管理人员审核后,由主管领导或安全员批准后执行;4小时以上项目,应当在项目实施前三天上报给安全监察科,经安全监察科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检修前安全交底

  第十条检修作业前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

  (一)日常检修作业可在班前会中依照该项检修作业危险源辨识清单、安全作业标准进行安全交底,并要将该项检修有关的注意事项、安全防范要点进行安全交底。

  (二)制定检修安全措施检修施工项目时,必须组织所有参加检修的人员专门开会交底,交底过程中可以组织人员讨论、对安全措施理解不清或描述不详细的内容要重点说明、对有遗漏的地方要进行补充并记载。

  (三)有较大危险的检修及系统检修前,作业区还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书面考试,确保检修人员对安全交底内容能充分掌握。

  (四)外协检修单位的安全交底由外协单位负责进行,安全监察科负责向检修单位进行安全告知。

  第十一条安全交底过程要详细记录,交底人、被交底人必须签字确认。

  第四章检修现场管理

  第十二条检修前,检修负责人和相关的指定负责人应共同到达现场,进一步确认是否具备安全检修条件,并对安全措施的可靠性进行评估,确认具备安全条件后方可允许检修。

  第十三条严格执行检修挂牌制度和停送电工作票制度,检修现场负责人要对停电情况进行确认,确认无误后,检修负责人与设备操作人员,用检修牌换回操作牌,并将检修牌挂于操作手柄、按钮或操作台上。

  第十四条检修过程中需要试车时,检修负责人必须与岗位操作人员互换检修牌、操作牌,换牌前必须进行安全确认,确认检修人员撤离、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试车。如需再次进行检修作业时,必须从新履行停送电、挂牌手续。

  第十五条检修现场有吊装、动火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危险作业场所检修时,必须由专业(持有效证件)人员进行指挥;同时,要指定专人对吊装等危险作业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检修现场安全负责人必须明确安全互保对子,需要监护作业的检修,现场监护人必须严格履行监护职责,不得以任何原因离开监护岗位。

  第十七条检修使用的电气设备、电动工具等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保证接线整齐、牢靠,严禁乱搭接线路;使用的吊索具、工器具等要事先检查确认。

  第十八条检修现场的`设备、备件、材料、拆卸的物件等要定置摆放、保持安全距离。检修过程中拆除的栏杆、孔盖要采取临时防护措施、检修完毕后应立即复位。

  第十九条在带电设备周围不得使用钢卷尺和带金属丝的线尺,操作人员及其所携带的工具材料与带电体之间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距离不足时,必须装设临时遮拦或将邻近线路停电。

  第二十条禁止带电检修或搬动任何带电设备(包括电缆和电线),若须检修或搬动前,必须切断电源,并将导体完全放电和接地。

  第二十一条固定安装的绝缘设备,不准拉设临时线,装设临时线时必须用绝缘良好的绝缘线,要采取悬挂和沿墙敷设,临时线装置必须有单独能带负荷拉闸的总开关控制,每一分路须装熔断器。

  第二十二条电焊机必须安置在防雨和通风良好的地方,一次线长度不大于3米、二次线长度不大于30米,一次线到电焊机间必须装设隔离开关,移动电焊机时,必须停电。

  第二十三条特种检修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所有检修人员必须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作业标准等安规制度,检修作业中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

  第二十四条工作完毕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安全设施,由专人负责检查确认后方可离开现场。

安全管理制度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章实验室感染控制

  第四十二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认可机构对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予以认可,或者对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不予认可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认可资格,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管理制度13

  1、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决定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和标准。

  2、拟定xx公司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研究解决本项目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3、对本项目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依法对本项目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和年度安全生产的考核与信誉评价。

  4、受理本项目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行为实施处罚。

  5、组织事故救援,制定本项目综合应急预案和规范本项目应急预案体系。

  6、按事故发生报告程序及时上报相关信息,协助上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全管理制度14

  为了加强学科课堂教学安全管理,确保学校教学秩序的正常进行,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我校学科课堂教学安全管理制度。

  一、按时上下课,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中途离开,不拖堂,如不按时到岗、提前下课以及上课时教师无故离开教室(或活动场所)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教师负全部责任。

  二、严格执行教学计划,坚持按课表上课,未经教导处同意,不准私自调课。

  三、循循善诱,不讽刺挖苦学生,不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尊重学生人格。

  四、在课堂教学中,任课教师要落实点名制度,对缺席的同学要查明去向,并及时向班主任老师通报,安全工作实行任课教师包课堂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五、上实验课的教师要组织好学生实验,保证实验课的.安全。

  1、上课教师要严格按教材要求做好实验准备,对所用药品,器材要在课前检查并进行预做,确保药品器材安全有效。不得让过期变质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器材、药品进入课堂。

  2、上课教师要认真组织实验课的教学工作,必须做到:课前教师对要做的实验的整个过程能熟练操作;对存在一定安全问题的实验,教师上课时一定先讲实验要点和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处理安全事故的必要知识;并对重要操作进行必要的示范和演示,实验的整个过程进行认真指导和全面监控,确保学生安全。

  3、所有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室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及实验步骤,不懂就问,有问题及时向老师汇报。

  六、到专用教室上课或室外课,要求学生排队前往,班主任教师必须亲自将学生送到上课地点,下课后由任课教师将学生送回到教室交给班主任教师。任课教师必须在上课前对器材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禁止使用。

  七、教学中的安全隐患及时报告。严格执行学校提出的首遇责任制,即谁发现、谁教育、谁处理、谁汇报。

安全管理制度15

  规范公司治安、消防及其它安全工作。维护公司正常、稳定的办公环境。

  1、坚持“谁管理,谁负责”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原则

  2、人事行政部归口安全防范管理工作,各部门及各门店负责人为部门直接治安负责人。对所管范围的.治安消防负全面领导责任。

  3、所有员工必须树立安全防范意识,积极配合开展工作:

  1、防火、防盗、防劫、防破坏、防诈骗、防爆炸及防治安害事故。

  2、重要票据、单据必须入保险柜,现金原则上不过夜存放;2000元以上必须存入银行。

  3、下班最后离开工作现场的员工,必须做好电、门及窗户的检查。

  4、仓库主管每周必须2次以上对仓库的门窗、货梯等地方进行常规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5、发现事故苗头、可疑或不法行为的人或事,应及时向上级报告。遇紧急情况直接报警,同时报告上级负责人。

  6、仓库重地严禁外人进入;公事或工作联系必须仓库主管同意后方可进入。

  7、具体处罚内容参照《人事管理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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