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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度

时间:2023-03-30 18:14:31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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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度

  在现在社会,很多地方都会使用到制度,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这些规则蕴含着社会的价值,其运行表彰着一个社会的秩序。那么拟定制度真的很难吗?下面是小编整理的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度,欢迎大家分享。

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度

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度1

  为了落实卫生部、教育部《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试行)》,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控制学校结核病重大疫情的发生,保障学校师生的身体健康,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和《学校结核病防控工作规范(试行)》,加强对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根据学校的特点把各项防治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健康。

  二、创建学生身心健康健康检查制度,及时发现结核病等传染病患者。深入细致搞好新生入校健康检查和每年的教职员工健康检查工作,并将结核病检查列为学生以及教职员工健康检查的主要内容。对体检辨认出的结核菌素试验弱阳性者,必须严格执行其及时至市结防机构进一步复查,努力做到晚辨认出、早隔离、晚化疗。

  三、做好在校学生的结核病治疗和管理工作。对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实行休学隔离治疗。传染性消失后,凭本市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的诊断证明方可复学,非传染性病人在治疗期间可以继续上学,其治疗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指导下,由我校校医负责,执行“监督化疗”,确保规则用药。

  四、强化结核病疫情监测与报告,对呕吐、胸痛两周以上或痰中带血或呕血、头晕的学生应当高度猜测其结核病的可能将,应立即报告,并动员其至结核病预防机构检查诊断。

  五、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努力改善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加强校园环境的`清扫与消毒工作,教室经常通风换气,保持空气新鲜,减少结核病的感染和传播机会。

  六、通过身心健康教育课、讲座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对学校师生展开结核病等传染病预防科学知识教育,进一步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七、对因玩忽职守,造成结核病暴发流行的责任人,严格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有效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结核病防治机制。加强宣传教育,实行以及时发现患者、规范治疗管理和关怀救助为重点的防治策略。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逐步构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防治服务体系。

  第四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结核病防治的疫情监测和报告、诊断治疗、感染控制、转诊服务、患者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卫生部组织制定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技术规范和标准;统筹医疗卫生资源,建设和管理全国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对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价。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本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辖区内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指定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统筹规划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资源,对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给予必要的政策和经费支持;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规划管理及评估工作;

  (二)收集、分析信息,监测肺结核疫情;及时准确报告、通报疫情及相关信息;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处置等工作;

  (三)组织落实肺结核患者治疗期间的规范管理;

  (四)组织开展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密切接触者的追踪工作;

  (五)组织开展结核病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的防治工作;

  (六)开展结核病实验室检测,对辖区内的结核病实验室进行质量控制;

  (七)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培训,提供防治技术指导;

  (八)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

  (九)开展结核病防治应用性研究。

  第八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落实治疗期间的随访检查;

  (二)负责肺结核患者报告、登记和相关信息的录入工作;

  (三)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检查;

  (四)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健康教育。

  第九条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定内设职能科室和人员负责结核病疫情的报告;

  (二)负责结核病患者和疑似患者的转诊工作;

  (三)开展结核病防治培训工作;

  (四)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

  (二)负责转诊、追踪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三)对辖区内居民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宣传。

  第三章预防

  第十一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结核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对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及家属进行健康教育,宣传结核病防治政策和知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居民进行健康教育和宣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易患结核病重点人群和重点场所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对适龄儿童开展卡介苗预防接种工作。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规范提供预防接种服务。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在组织开展健康体检和预防性健康检查时,应当重点做好以下人群的肺结核筛查工作:

  (一)从事结核病防治的医疗卫生人员;

  (二)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教职员工及学校入学新生;

  (五)接触粉尘或者有害气体的人员;

  (六)乳牛饲养业从业人员;

  (七)其他易使肺结核扩散的人员。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要制订结核病感染预防与控制计划,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开展结核病感染预防与控制相关工作,落实各项结核病感染防控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和传播。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重点采取以下感染预防与控制措施:

  (一)结核病门诊、病房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严格执行环境卫生及消毒隔离制度,注意环境通风;

  (三)对于被结核分枝杆菌污染的痰液等排泄物和污物、污水以及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暂存及处置;

  (四)为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者肺结核患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交叉感染发生。

  第十五条医务人员在工作中严格遵守个人防护的基本原则,接触传染性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科研等单位的结核病实验室和实验活动,应当符合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各项规定。

  医疗机构实验室的结核病检测工作,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肺结核疫情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按照有关预案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依法做好疫情信息报告和风险评估;

  (二)开展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处置;

  (三)将发现的肺结核患者纳入规范化治疗管理;

  (四)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必要时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对其实施预防性化疗;

  (五)开展疫情风险沟通和健康教育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处置情况。

  第四章肺结核患者发现、报告与登记

  第十八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及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确诊和疑似肺结核患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并将其转诊到患者居住地或者就诊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进行结核病筛查和确诊。

  第二十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已进行疫情报告但未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和疑似肺结核患者进行追踪,督促其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第二十一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肺结核患者进行诊断,并对其中的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病筛查。

  承担耐多药肺结核防治任务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耐多药肺结核可疑者进行痰分枝杆菌培养检查和抗结核药物敏感性试验。

  第二十二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管理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患者诊断、治疗及管理等相关信息。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治疗管理等情况,及时更新患者管理登记内容。

  第二十三条结核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肺结核患者治疗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对发现的肺结核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督导管理。

  第二十五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肺结核患者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提供规范化的治疗服务。

  设区的市级以上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严格按照实验室检测结果,为耐多药肺结核患者制定治疗方案,并规范提供治疗。

  第二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症肺结核患者负有救治的责任,应当及时对患者进行医学处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不得因就诊的患者是结核病病人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二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掌握肺结核患者的相关信息,督促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落实肺结核患者的治疗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居家治疗的肺结核患者进行定期访视、督导服药等管理。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规范对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患者进行抗结核和抗艾滋病病毒治疗、随访复查和管理。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对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实行属地化管理,提供与当地居民同等的服务。

  转出地和转入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交换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的信息,确保落实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措施。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管职责:

  (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

  (三)负责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

  (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监管职责时,根据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不得泄漏患者个人信息及相关资料等。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肺结核疫情报告职责,或者瞒报、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导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肺结核传播的;

  (三)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第三十八条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肺结核传播或者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咳嗽、咯痰2周以上以及咯血或者血痰是肺结核的主要症状,具有以上任何一项症状者为肺结核可疑症状者。

  疑似肺结核患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疑似病例。(1)有肺结核可疑症状的5岁以下儿童,同时伴有与传染性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史或者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2)仅胸部影像学检查显示与活动性肺结核相符的病变。

  传染性肺结核:指痰涂片检测阳性的肺结核。

  密切接触者:指与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直接接触的人员,包括患者的家庭成员、同事和同学等。

  耐多药肺结核:肺结核患者感染的结核分枝杆菌体外被证实至少同时对异烟肼和利福平耐药。

  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指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患者发生活动性肺结核,或者结核病患者感染艾滋病病毒。

  转诊:指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将发现的疑似或确诊的肺结核患者转至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追踪: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未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和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访,使其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24日起施行。1991年9月12日卫生部公布的《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度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强化对结核病预防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所在地区结核病防治业务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结核病预防工作应当以农村为重点,强化对传染源的辨认出、化疗和化疗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卡介苗接种制度。

  第六条对在结核病预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不予奖励。

  第二章机构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所辖市(地)、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省、市(地)、县结核病预防机构,或选定医疗防治保健机构分担结核病预防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帮助制订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报经批准后非政府实行;

  (二)负责全国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管理非政府全国结核病预防工作的综合评价;

  (四)负责组织拟定国家结核病防治技术标准、规范。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结核病预防机构的主要职责就是:

  (一)根据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管理本地区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数据、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

  (四)积极开展结核病预防技术的推展工作。

  第十条其他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管理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实行;

  (二)与防疫机构合作共同开展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

  (三)负责管理本地区结核病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数据、分析和预测工作;

  (四)负责落实本地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化疗管理工作;

  (五)对特定人群展开预防性结核病健康检查;

  (六)对肺结核病高发地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或普查;

  (七)积极开展结核病预防科学知识的`宣传工作;

  (八)培训结核病防治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结核病预防机构和选定的医疗防治保健机构,应强化结核病预防技术的研究,提升预防工作的质量。

  第十二条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导。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强化基层结核病预防网络的非政府建设,并充分利用现有的医疗防治保健网,积极参与结核病的预防。

  企业的医疗防治科室和人员,在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负责所在地区和单位结核病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化疗管理以及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结核病专科医院和其他医疗防治保健机构负责管理结核病人的住院治疗,并按规定展开疫情报告和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制订本地区卡介苗注射工作规划、目标,并非政府实行。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都有义务按规定承担所在地区、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十七条卡介苗注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经县级以上结核病预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以专门从事注射工作。

  第十八条卡介苗接种必须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卡介苗注射情况应及时插入统一派发的计划免疫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第二十条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和发生严重异常反应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并如实报告当地县级卫生防疫机构,不得延误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一条卡介苗的交付计划供应由结核病预防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共同制定,由省级防疫机构统一订货。

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度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所在地区结核病防治业务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应以农村为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发现、治疗和化疗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卡介苗接种制度。

  第六条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机构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所辖市(地)、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省、市(地)、县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承担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拟定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国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组织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综合评价;

  (四)负责组织拟定国家结核病防治技术标准、规范。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地区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

  (四)开展结核病防治技术的推广工作。

  第十条其他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实施;

  (二)与防疫机构合作共同开展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四)负责落实本地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化疗管理工作;

  (五)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六)对肺结核病高发地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或普查;

  (七)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八)培训结核病防治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加强结核病防治技术的研究,提高防治工作的质量。

  第十二条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导。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结核病防治网络的组织建设,并充分利用现有的医疗预防保健网,积极参与结核病的防治。

  企业的医疗防治科室和人员,在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负责所在地区和单位结核病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化疗管理以及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结核病专科医院和其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结核病人的住院治疗,并按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和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规划、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都有义务按规定承担所在地区、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十七条卡介苗接种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经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十八条卡介苗接种必须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卡介苗接种情况应当及时填入统一发放的计划免疫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第二十条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和发生严重异常反应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并如实报告当地县级卫生防疫机构,不得延误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一条卡介苗的订购计划供应由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共同制订,由省级防疫机构统一订货。

  负责实施卡介苗接种的机构,应将卡介苗接种率及接种质量考核情况,定期书面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抄送同级卫生防疫机构以及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度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有效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秉持预防为主、预防融合的方针,创建政府非政府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予的结核病预防机制。强化宣传教育,推行以及时辨认出患者、规范化疗管理和关怀救助为重点的预防策略。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主动协同有关部门强化结核病预防能力建设,逐步构筑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防治掌控机构分工明晰、协同协调的预防服务体系。

  第四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结核病防治的疫情监测和报告、诊断治疗、感染控制、转诊服务、患者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卫生部组织制定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技术规范和标准;统筹医疗卫生资源,建设和管理全国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对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价。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拟定本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规划并非政府实行;组织协调辖区内结核病预防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选定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统筹规划辖区内结核病预防资源,对结核病预防服务体系给与必要的政策和经费积极支持;非政府积极开展结核病预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帮助卫生行政部门积极开展规划管理及评估工作;

  (二)收集、分析信息,监测肺结核疫情;及时准确报告、通报疫情及相关信息;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处置等工作;

  (三)非政府全面落实肺结核患者化疗期间的规范管理;

  (四)组织开展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密切接触者的追踪工作;

  (五)非政府积极开展结核病多发和重点行业人群的预防工作;

  (六)开展结核病实验室检测,对辖区内的结核病实验室进行质量控制;

  (七)非政府积极开展结核病预防培训,提供更多预防技术指导;

  (八)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

  (九)积极开展结核病预防应用性研究。

  第八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管理肺结核患者确诊化疗,全面落实化疗期间的筛检检查;

  (二)负责肺结核患者报告、登记和相关信息的录入工作;

  (三)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展开检查;

  (四)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健康教育。

  第九条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核病预防工作中履行职责以下职责:

  (一)指定内设职能科室和人员负责结核病疫情的报告;

  (二)负责管理结核病患者和疑为患者的诊疗工作;

  (三)开展结核病防治培训工作;

  (四)积极开展结核病预防身心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管理肺结核患者居家化疗期间的督导管理;

  (二)负责转诊、追踪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三)对辖区内居民积极开展结核病预防科学知识宣传。

  第三章预防

  第十一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开展结核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对求诊的肺结核患者及家属展开身心健康教育,宣传结核病预防政策和科学知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居民进行健康教育和宣传。

  疾病防治掌控机构对易患结核病重点人群和重点场所展开存有针对性的身心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对适龄儿童开展卡介苗预防接种工作。

  分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建议,规范提供更多预防接种服务。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在组织开展健康体检和预防性健康检查时,应当重点做好以下人群的肺结核筛查工作:

  (一)专门从事结核病预防的医疗卫生人员;

  (二)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教职员工及学校入学新生;

  (五)碰触粉尘或者有毒气体的人员;

  (六)乳牛饲养业从业人员;

  (七)其他极易并使肺结核蔓延的人员。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要制订结核病感染预防与控制计划,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开展结核病感染预防与控制相关工作,落实各项结核病感染防控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和传播。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重点实行以下病毒感染防治与控制措施:

  (一)结核病门诊、病房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严格执行环境卫生及消毒隔绝制度,特别注意环境通风;

  (三)对于被结核分枝杆菌污染的痰液等排泄物和污物、污水以及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暂存及处置;

  (四)为肺结核蹊跷症状者或者肺结核患者实行必要的防水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出现。

  第十五条医务人员在工作中严格遵守个人防护的基本原则,接触传染性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疾病防治掌控机构、医疗机构、科研等单位的结核病实验室和实验活动,应合乎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各项规定。

  医疗机构实验室的结核病检测工作,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肺结核疫情形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按照有关预案实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依法做好疫情信息报告和风险评估;

  (二)积极开展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处理;

  (三)将发现的肺结核患者纳入规范化治疗管理;

  (四)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展开医学观察,必要时在请示本人同意后对其实行预防性化疗;

  (五)开展疫情风险沟通和健康教育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处置情况。

  第四章肺结核患者辨认出、报告与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及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确诊和疑似肺结核患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并将其转诊到患者居住地或者就诊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选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有关工作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展开结核病筛查和诊断。

  第二十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已进行疫情报告但未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和疑似肺结核患者进行追踪,督促其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第二十一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对肺结核患者展开确诊,并对其中的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展开结核病筛查。

  承担耐多药肺结核防治任务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耐多药肺结核可疑者进行痰分枝杆菌培养检查和抗结核药物敏感性试验。

  第二十二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对肺结核患者展开管理备案。备案内容包含患者确诊、化疗及管理等有关信息。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患者化疗管理等情况,及时更新患者管理备案内容。

  第二十三条结核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肺结核患者化疗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对发现的肺结核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督导管理。

  第二十五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为肺结核患者制订合理的化疗方案,提供更多规范化的化疗服务。

  设区的市级以上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严格按照实验室检测结果,为耐多药肺结核患者制定治疗方案,并规范提供治疗。

  第二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危、着急、重症肺结核患者应负抢救的责任,应及时对患者展开医学处理,严禁以任何理由扯皮,严禁因求诊的患者就是结核病病人婉拒对其其他疾病展开化疗。

  第二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掌握肺结核患者的相关信息,督促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落实肺结核患者的治疗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居家化疗的肺结核患者展开定期看诊、督导服药等管理。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规范对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患者进行抗结核和抗艾滋病病毒治疗、随访复查和管理。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对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推行银行机构管理,提供更多与当地居民同等的服务。

  转出地和转入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交换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的信息,确保落实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措施。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管职责:

  (一)对结核病的防治、患者辨认出、化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全面落实情况展开监管;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

  (三)负责管理防治与掌控结核病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

  (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确诊、化疗、管理和信息打印等工作;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诊疗、跟踪、患者督导管理和身心健康教育等工作;

  (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实行监管职责时,根据结核病预防工作的须要,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介绍情况,索要必要的资料,对有关场所展开检查。在执行公务中应维护患者的隐私,严禁外泄患者个人信息及有关资料等。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不予协调,如实提供更多有关情况,严禁婉拒、阻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废止,通报批评;导致肺结核传播、盛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轻易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肺结核疫情报告职责,或者瞒报、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未及时实行防治、控制措施引致出现或者可能将出现肺结核传播的;

  (三)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疾病防治掌控机构违背本办法规定,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废止,通报批评,给与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轻易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辨认出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职责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掌控、培训等预防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谎报、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为肺结核患者确诊化疗的,或者婉拒门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漏牵涉肺结核患者、疑为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履行职责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化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第三十八条其他单位和个人违背本办法规定,引致肺结核传播或者盛行,给他人人身、财产导致侵害的,应依法分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以下用语含义:

  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咳嗽、咯痰2周以上以及咯血或者血痰是肺结核的主要症状,具有以上任何一项症状者为肺结核可疑症状者。

  疑为肺结核患者:凡合乎以下条件之一者为疑似病例。

  (1)存有肺结核蹊跷症状的5岁以下儿童,同时诱发与传染性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史或者结核菌素试验弱阳性;

  (2)仅胸部影像学检查表明与活动性肺结核吻合的炎症。

  传染性肺结核:指痰涂片检测阳性的肺结核。

  密切接触者:所指与传染性肺结核患者轻易碰触的人员,包含患者的家庭成员、同事和同学等。

  耐多药肺结核:肺结核患者感染的结核分枝杆菌体外被证实至少同时对异烟肼和利福平耐药。

  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病毒感染:指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患者出现活动性肺结核,或者结核病患者病毒感染艾滋病病毒。

  转诊:指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将发现的疑似或确诊的肺结核患者转至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跟踪: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疾病防治掌控机构的指导下,对比伯县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求诊的肺结核患者和存有蹊跷症状的密切接触者展开追访,并使其至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求诊。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管理表述。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24日起施行。1991年9月12日卫生部公布的《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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